(2015)四刑执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孙成金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执字第546号罪犯孙成金,男,1975年3月7日出生,原住址吉林省前郭县,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2011)前刑初字第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孙成金犯强奸(预备犯罪)、故意伤害(致死)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5年6个月,附带民事赔偿194657.39元。本院于2013年9月为孙成金减刑10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孙成金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1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成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成金减去有期徒刑11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高振洲审判员 李大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