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蒋纪勇与林华智、浙江迅大塑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纪勇,林华智,浙江迅大塑模有限公司,林瑞玉,徐海峰,王仙根,林瑞清,陈蔚然,徐杨琴,林奕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48号原告蒋纪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高云。被告林华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利富。被告浙江迅大塑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华智。被告林瑞玉。被告徐海峰。被告王仙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金辉。被告林瑞清。被告陈蔚然,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南城新村*幢**号***室。被告徐杨琴。被告林奕君。原告蒋纪勇与被告林华智、浙江迅大塑模有限公司、林瑞玉、徐海峰、王仙根、林瑞清、陈蔚然、徐杨琴、林奕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纪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章高云、被告林华智委托代理人金利富、被告王仙根委托代理人林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迅大塑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华智、林瑞玉、徐海峰、林瑞清、陈蔚然、徐杨琴、林奕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纪勇诉称,被告林华智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1月27日经被告浙江迅大塑模有限公司、林瑞玉、徐海峰、王仙根、林瑞清担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6日,月息为1.8%。2014年11月28日,被告陈蔚然自愿为上述借款担保。2014年12月1日,被告徐杨琴、林奕君自愿为上述借款担保。截止到2014年12月24日,被告尚欠本金2904520元,利息已支付到2014年12月24日。之后未予偿还。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林华智归还借款人民币290452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律师费4000元;二、被告浙江迅大塑模有限公司、林瑞玉、徐海峰、王仙根、林瑞清、陈蔚然、徐杨琴、林奕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林华智归还借款人民币290452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律师费4000元;二、被告浙江迅大塑模有限公司、林瑞玉、徐海峰、王仙根、林瑞清、陈蔚然、徐杨琴、林奕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林华智辩称,借款属实,后来被告归还了借款88万。被告王仙根辩称,担保属实,担保人王仙根向原告支付了15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九被告身份情况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及付款委托书各一份、追加担保书二份,拟证明被告林华智经被告浙江迅大塑模有限公司、林瑞玉、徐海峰、王仙根、林瑞清、陈蔚然、徐杨琴、林奕君担保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律师代理合同复印件、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借贷纠纷支付了代理费4000元。经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浙江迅大塑模有限公司、林瑞玉、徐海峰、林瑞清、陈蔚然、徐杨琴、林奕君未作答辩,所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反证。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7日,被告林华智经被告浙江迅大塑模有限公司、林瑞玉、徐海峰、王仙根、林瑞清担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6日,月息为1.8%,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11月28日,被告陈蔚然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2月1日,被告徐杨琴、林奕君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共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09548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9日。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林华智尚欠原告蒋纪勇借款本金人民币29045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蒋纪勇要求被告林华智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904520元及其约定利息和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并要求被告浙江迅大塑模有限公司、林瑞玉、徐海峰、王仙根、林瑞清、陈蔚然、徐杨琴、林奕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被告林华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蒋纪勇借款本金人民币2904520元及其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浙江迅大塑模有限公司、林瑞玉、徐海峰、王仙根、林瑞清、陈蔚然、徐杨琴、林奕君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7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20035元,由被告林华智负担,被告浙江迅大塑模有限公司、林瑞玉、徐海峰、王仙根、林瑞清、陈蔚然、徐杨琴、林奕君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7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6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施通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吴一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