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5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何燕、吴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何燕,吴斌,徐友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563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连柏林。委托代理人邓婧宇,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陶,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燕。被告吴斌。被告徐友钟。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招商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何燕、吴斌、徐友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婧宇、刘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燕、吴斌、徐友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3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何燕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何燕提供总额度为人民币75万元整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3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9日止。且双方约定若被告何燕未按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有权对其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偿还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承担。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采取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处理抵押物等措施。同日,原告与被告吴斌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吴斌自愿为被告何燕在原告提供的总授信额度75万元整以及相关费用提供保证担保,即,如被告何燕未按《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及时清偿所欠原告各项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或者《个人授信协议》所规定的其他任何一项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吴斌追索,而无须先行向被告何燕追索或提起诉讼。保证范围为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何燕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向被告何燕追讨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个人授信协议》约定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任何一项具体贷款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被告吴斌与被告徐友钟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友钟在《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上签字确认,愿意就被告吴斌的上述保证责任承担夫妻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何燕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何燕总额75万元的借款金额。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4月10日起到2014年4月10日止,还款方式是到期还本,扣款日为每月21日。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基准利率6%为基础上浮70%,即年利率10.20%,利率调整方式不变。上述各协议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依约向被告何燕放款,但截至2014年6月19日,被告何燕已超过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已多次向其催告归还相关款项,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何燕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共计75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何燕清偿贷款利息10,164.78元、罚息22,312.50元、复息352.68元(暂算至2014年6月19日)并支付从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760,164.7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50%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何燕支付原告实现贷款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3,484元;4、请求被告何燕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请求判令被告吴斌对被告何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请求判令被告徐友钟就对被告吴斌的上述连带清偿责任承担夫妻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何燕、吴斌、徐友钟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何燕于2013年4月9日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原告同意向被告何燕提供总额为75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双方对于违约事件及处理等进行约定;证据2、《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何燕于2013年4月9日签订借款金额分别为75万元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并对贷款利息、还款方式、违约条款等做了约定;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依约向被告何燕发放该笔贷款;证据3、《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吴斌与被告徐友钟结婚证[(97)嘉结字第0963号],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斌于2013年4月9日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吴斌自愿为被告何燕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贵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就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期间等进行明确约定;被告吴斌、徐友钟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友钟在《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上签字确认,愿意就被告吴斌的上述保证责任承担夫妻共同还款责任;证据4、《贷款附属及关键信息表》,证明截至2014年6月19日,被告何燕尚欠本金75万元、利息10,164.78元、罚息22,312.50元、复息352.68元;证据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实现贷款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为23,484元;根据《个人授信协议》第18条之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该笔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何燕、吴斌、徐友钟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何燕、吴斌、徐友钟未应诉答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理应恪守。被告何燕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所欠本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原告主张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斌、徐友钟按约理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何燕、吴斌、徐友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75万元;二、被告何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4年6月19日的利息10,164.78元、逾期利息22,312.50元和复利352.68元,及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75万元为基数,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何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23,484元;四、被告吴斌、徐友钟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何燕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11,863元,由被告何燕、吴斌、徐友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