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冯意财与杨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意财,杨永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0177号原告冯意财,男,1973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永建,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永林,男,1982年出生。原告冯意财与被告杨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习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意财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建和被告杨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意财诉称,2014年8月24日,杨永林向董某某整体转让武隆县巷口镇世纪五龙城体育馆雷士照明店,转让价格为67万元。杨永林支付董某某40万元后,尚欠27万元未支付。2014年10月8日,杨永林向冯意财借款30万元,用于偿还董某某欠款,约定在2015年1月8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冯意财多次向杨永林催收未果。现冯意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杨永林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冯意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0月8日借条一份,拟证明杨永林向冯意财借款30万元;证据二:董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实际是冯意财、董某某、杨永林三方的债权转让形成的。同时证明董某与董某某是同一人;证据三:2014年8月24日欠条一份、2014年3月30日收条一份,拟证明借条形成的债务转让是真实存在的。经庭审质证,杨永林对冯意财提交证据一、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证据二内容虚假。被告杨永林辩称,杨永林与董某某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与冯意财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被告杨永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证认为,杨永林对冯意财提交的证据一、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冯意财提交证据二,与证据一相互印证,应当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8月24日,杨永林向董某某整体转让武隆县巷口镇世纪五龙城体育馆雷士照明店,转让价格为67万元。杨永林支付董某某40万元后,尚欠27万元未支付,给董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欠条,今欠到董某人民币270000(大写贰拾柒万元整),欠款于2014年9月30日付清。欠款人:杨永林,2014年8月24日”。冯意财向董某某催收欠款29万余元,董某某无钱支付。董某某要求杨永林支付欠款27万元,用来支付冯意财欠款,杨永林也无钱支付。董某某、冯意财、杨永林三人于2014年10月8日达成三方协议,约定董某某欠冯意财欠款30万元(29万余元加资金利息),由杨永林给冯意财出具借款30万元借条,借条内容:“借条,今借到冯意财人民币300000(叁拾万元),于2015年1月8日还清。身份证:5123261982xxxxxxxx。欠款人:杨永林,2014年10月8日。电话:153xxxx****”。借条出具后,董某某给杨永林出具收条一份,收到杨永林欠款27万元。对于差额3万元(30万元-27万元),由董某某与杨永林二人之间结算。借款到期后,冯意财多次向杨永林催收,冯意财以与董某某之间存在账务纠纷为由,拒绝付款。另查明,董某某与董某系同一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杨永林应否偿还原告冯意财借款30万元;二、利息计算方式。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杨永林向冯意财借款30万元,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有杨永林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虽然该笔借款的支付方式是杨永林、冯意财、董某某三方进行的债权转让,但杨永林给冯意财出具《借条》后,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杨永林应当按约向冯意财偿还借款30万元。杨永林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其行为已违约,应当向原告冯意财承担偿还借款30万元的违约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冯意财请求杨永林从起诉之日(2015年1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冯意财诉请杨永林偿还借款30万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永林辩称与冯意财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永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冯意财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5年1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交纳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永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邹习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会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