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城民初字第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唐某与王某、凌源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王**,***环境卫生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城民初字第027号原告:唐**,女,19*7年*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地**。法定代理人:唐*青(原告父亲),男,1976年*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委托代理人:李*民,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男,1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地**。被告:***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凌源市红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樊*,处长。委托代理人:姜*志,凌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凌河大街25-1号。负责人:刘艳娥,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红,辽宁红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与被告王**、凌源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凌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唐海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民,被告**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姜宏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肖赛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9日6时20分许,被告王**驾驶未挂号牌的专项作业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1线**市龙回首前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额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部头皮血肿、挫伤、颅内积气等所处伤害,后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凌源市交警队作出凌公交认字(2014)第1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外,被告王**驾驶的无牌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为凌源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实际号牌为辽3**6**,是凌源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垃圾清洁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赔偿问题,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1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未答辩。被告凌源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辩称:王**系我单位职工,2014年1月19日早6时20分,在清运垃圾作业过程中,将原告唐**撞伤,其责任应由我单位承担,我单位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二、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6时20分许,王**驾驶无号牌专项作业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1线凌源市龙回首前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双额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右枕部头皮血肿、挫伤;颅内积气;右肘部软组织挫擦伤;右颞部乳突部骨折。住院65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62天,流食、禁食水10天。出院医嘱:继续休息治疗一个月,病情变化门诊随诊,并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2014年3月10日,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检查。2014年11月23日,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2014)医鉴字第4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外伤(交通事故)致唐**颅脑损伤后轻度智力缺损及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4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114.86元、护理费7,453.1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住宿费160元、营养费200元、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民标准)102,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8,040.02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凌源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为其垫付了19,245元。原告表示对车辆损失不再请求。另查,2014年2月10日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凌公交认字(2014)第1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驾驶无号牌专项作业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此事故由王**负全部责任,唐**无责任。王**系凌源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职工,该肇事车辆实际号牌为辽3**6**号,车主是凌源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3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对于车辆损失不再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志、诊断、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劳动合同、户口簿、身份证、保险单、押金支付凭证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驾驶无号牌专项作业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此事故由王**负全部责任,唐**无责任。交警部门关于原告与被告王**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凌源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由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作为该单位职工属履行职责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该在该保险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损失全部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凌源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再支持,其要求王**承担责任亦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支持其合理、必要部分,原告表示不再请求车辆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1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其中直接给付凌源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垫付款19,24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8,040.02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唐**要求被告王**、凌源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465元,由被告凌源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4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凌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珍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