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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让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宋国健与陈艾、李昊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健,陈艾,李昊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让商初字第259号原告宋国健,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沈正雪,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艾,女,198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苏胜利,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被告李昊琦,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告宋国健与被告陈艾、李昊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桐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洪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桐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崔潇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健委托代理人沈正雪,被告陈艾委托代理人苏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昊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国健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约定2014年6月30日全部偿还,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为未偿还本金的2%。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给付现金10万元,被告陈艾出具借条,被告李昊琦为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在借条上签名。现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怠于偿还。因双方约定违约金比例过高,原告主动按照同期贷款利率5.85%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共2个月零29天,产生迟延给付利息5785元,本金利息合计10578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艾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整,支付违约金5785元,共计10578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艾辩称:实际借款数额27500元,并偿还23500元。被告李昊琦未出庭,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宋国健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为2个月,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全部偿还,被告应支付迟延给付违约金5785元,本息共计105785元。被告陈艾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其认为借款事实不属实,实际借款额为27500元。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陈艾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收条及银行汇款单一份,证明被告曾实际还款23500元。原告对18000元收条及5500元的银行汇款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证人王某出庭证明实际借款情况。原告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也无证明效力,因为证人王某系被告陈艾父亲苏胜利的朋友、邻居及同事,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存在虚假的可能性,请求法庭不予采信,同时该证人并不能证明陈艾在借款时向原告所借款项的数额,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还款的事实,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所陈述的事实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因该证人在借款时并没有在现场,无法证实当时借款情况,因此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3、证人丁文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代理人与原告约定还款3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称:证人与王某是朋友关系,而王某与被告代理人又是朋友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可信。证人丁某并不知道王某在和谁交谈,也不知道借款人和出借人是谁,借了多少还了多少证人一概不知,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既使是双方对还款情况进行过和解,其和解作出的自认也不能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使用,被告代理人申请证人出庭已经超出法定期限,不能为法律所支持,请求法庭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询问,证人并不知道借款的具体情况,因此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李昊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开庭审理,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被告陈艾给原告宋国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本人自愿向宋国健借款人民币拾万元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如到期未还款,本人自愿按本金的百分之二每天支付违约金”,被告李昊琦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签名。另查明,被告陈艾已经偿还原告235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艾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整、支付违约金5785元,共计10578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陈艾给原告出具欠据,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建立借贷关系,陈艾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因其已经偿还23500元,现应当偿还剩余借款76500元。关于原告主张从2014年7月1日计算利息至2014年9月3日合计5785的请求,经本院计算利息数额应为4272.28元,陈艾应当予以支付。因被告李昊琦在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其应当承担对上述借款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仅要求被告陈艾承担还款责任,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艾辩称,实际借款数额应为27500元及双方口头协商仅需要偿还30000元的情况,因其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条,无法证实其主张,因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艾偿还原告宋国健借款本金76500元,支付利息4272.28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6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陈艾承担1869.60元,原告承担59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洪   彬代理审判员 李桐人民陪审员崔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丽   娜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