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宝民初字第0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冯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宝民初字第0808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潘秀梅,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原告冯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委托代理人潘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工作中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被告怀孕后,双方于××××年××月十二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冯某某。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不做家务,整日游手好闲,导致家庭不睦。虽然我给被告机会希望双方和好,但被告仍不改正缺点。为此我于2014年初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准,因双方至今仍未和好,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判决:1、准许我与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彩礼28400元;3、依法判决婚生子冯某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企业工作过程中相识恋爱,××××年××月十二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冯云杰,冯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生活中的一些琐事发生矛盾,由于不能相互理解,导致双方感情日渐不睦,被告遂于2013年8月份离家在外居住,双方联系较少。为此,原告于2014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未予准许。因双方感情至今未好转,原告再次来院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以来,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的矛盾,导致双方一直感情不和。被告自2013年8月以来不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亦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也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当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冯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双方离婚后,冯某某亦随原告生活较为合适,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另外,原告在本案中放弃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该行为属原告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冯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婚生子冯某某随原告冯某生活,被告高某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直至冯云杰满十八周岁能独立生活时为止。此款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给付,每半年交付一次,分别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0日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邱永安代理审判员 朱宝宏人民审判员 林 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海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