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包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刑初字第00124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山东省无棣县人,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至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皖A×××××号轿车在合肥市滨湖新区道路上行驶,当车行至徽州大道与福州路交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5日对徐某某被查获时的血样进行鉴定,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mg/100ml,属醉酒状态。司法部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14年10月16日对徐某某被查获时的血样进行鉴定,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8mg/ml,属醉酒状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陶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鉴字第2198号检验报告书及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检字第7313号检验报告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查处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永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