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三商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郑桂英与梅章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桂英,梅章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商初字第1180号原告:郑桂英。被告:梅章胜。原告郑桂英与被告梅章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郑桂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章胜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郑桂英起诉称:2012年11月11日,被告梅章胜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口头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梅章胜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郑桂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梅章胜于2012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被告梅章胜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梅章胜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被告梅章胜的签名进行确认,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1月11日,被告梅章胜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郑桂英,载明向原告借到人民币30000元,双方对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梅章胜对借款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梅章胜后,被告梅章胜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梅章胜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出借人催讨,借款人未予归还的,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偿付自催告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催告后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梅章胜偿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催告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梅章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郑桂英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催告后利息,催告后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人民币910元,由被告梅章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海赟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人民陪审员 叶淑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奚聪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