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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行(知)终字第3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屈臣氏企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屈臣氏企业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MIP麦德龙集团知识产权有限及两合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高行(知)终字第3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屈臣氏企业有限公司(WATSONENTERPRISESLIMITED),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朵拉城市路崔登特办公室。授权代表黎启明,董事。委托代理人郑爱珍,女,汉族,1986年10月13日出生,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5号。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女,汉族,1989年5月31日出生,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2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罗星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MIP麦德龙集团知识产权有限及两合公司(MIPMETROGROUPINTELLECTUALPROPERTYGMBH&CO.K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杜塞尔多夫麦德龙街1号。法定代表人艾琳.哈德森。法定代表人安娜.索菲.施泰因迈斯特。委托代理人陈玲燕,女,汉族,1981年10月11日出生,北京普乐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倍磊四村3组。委托代理人王莹燕,女,汉族,1980年2月21日出生,北京普乐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西坝岗9号。上诉人屈臣氏企业有限公司(简称屈臣氏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6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0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第774066号“WATSON’S”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见本判决书附图)由屈臣氏公司于1993年9月2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1994年12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有关商品销售的经营管理辅助服务、传播广告业务、推销业(替他人)、出租广告空间、直接邮寄广告、散发样品、室外广告业、无线电、电视和报纸广告、商店橱窗布置服务、商品说明、组织商业广告展览服务上。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14年12月20日。第1550085号“Watson’s”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见本判决书附图)由屈臣氏公司于1995年11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1年4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计算机、照相机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4月6日。第3384774号“WATSONS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见本判决书附图)由屈臣氏公司于2002年11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12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隐形眼镜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2月13日。第4062193号“WATSONS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见本判决书附图)由屈臣氏公司于2004年5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1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照相机、彩色胶卷(已曝光的)、隐形眼镜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1月6日。第4980505号“WATSON”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见本判决书附图)由MIP麦德龙集团知识产权有限及两合公司(简称麦德龙公司)于2005年11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以模拟、数字或光学制式接收音像信号的电子设备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伟成电业制造有限公司和屈臣氏公司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24159号《“WATSON”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24159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以模拟、数字或光学制式处理音像信号的电子设备;以模拟、数字或光学制式复制音像信号的电子设备;以模拟、数字或光学制式控制音像信号的电子设备;电子放大器;光盘;磁带;唱片;录音载体;声音传送器具;声音复制器具;音像和音像数据的录制设备;音像和音像数据的复制设备;音像和音像数据的编码设备;音像和音像数据的解码设备;音像和音像数据的储存设备;音像和音像数据的处理设备;音像和音像数据的显示设备;电视机;收音机;录音机;视频播放器;录影机;摄像机;CD播放器;CD录制设备;电唱机;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电话机;空白和录制的磁带;空白和录制的磁盘;头戴耳机;录制的和空白的录音带;录制的和空白的录像带;扩音器;麦克风;照相机(摄影);胶片照相机;电容器;晶体管(电子);无线电报警器;DVD播放器;DVD录制设备;MP3播放器;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在“以模拟、数字或光学制式接收音像信号的电子设备;以模拟、数字或光学制式发送音像信号的电子设备;载波设备;网络通讯设备;无线电接收机;光通讯设备;音像和音像数据的接收设备;音像和音像数据的传输设备;电视信号解码器;内部通讯装置;电话机;手提无线电话机;导航仪器;电路调谐器;电子信号发射器;电子信号接收器”商品(简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屈臣氏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上述裁定,于2011年8月3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等方面均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屈臣氏公司在先注册的“屈臣氏”、“WATSONS”商标经过屈臣氏公司的长期宣传及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已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系对屈臣氏公司知名商标的复制及摹仿。“屈臣氏”、“WATSONS”为屈臣氏公司主要企业商号,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侵犯了屈臣氏公司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屈臣氏公司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屈臣氏公司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屈臣氏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屈臣氏集团简介及其个人护理店的简介;2、屈臣氏公司在中国部分子公司的营业执照;3、屈臣氏公司网站上的公司介绍;4、屈臣氏公司内部刊物《屈臣事》摘录;5、2005年11月屈臣氏出版的中国员工季刊《屈臣氏我家》刊物;6、2000年-2005年部分有关屈臣氏公司企业及商品的报刊、杂志报道资料;7、相关企业出具的“WATSONS”购物篮的证明图片资料;8、Durex网站关于屈臣氏公司企业活动的网络报道资料;9、商业评论百科对屈臣氏促销活动的案例分析资料;10、百度、GOOGLE网站上关于“WATSONS”、“屈臣氏”的词条搜索信息资料及部分网络辞典对“WATSONS”的释义摘录等网页资料;11、屈臣氏公司“屈臣氏”、“WATSON’S/WATSON”商标在中国的注册清单;12、屈臣氏公司在香港注册的“屈臣氏”、“WATSON’S/WATSON”商标清单;13、屈臣氏公司1901、1908、1937年在香港注册的部分商标信息档;14、屈臣氏公司在新加坡、泰国对“WATSON’S/WATSON”商标进行宣传的资料;15、屈臣氏公司在中国及世界各地的销售收入统计表;16、屈臣氏公司在香港、大陆及其他地区的广告费用统计表;17、屈臣氏公司在北京地铁、广州地铁、北京公交车、上海和广州候车厅及网络媒体及手机媒体上所做的产品广告宣传资料;18、屈臣氏公司在《南方都市报》等报刊上的部分报道资料及广告资料;19、屈臣氏公司在中国发放的部分促销宣传册;20、屈臣氏公司在香港、台湾发放的部分促销宣传册;21、屈臣氏公司在中国第100家店开业庆典宣传册、屈臣氏网站上关于第450家店开业的报道资料;22、屈臣氏公司部分产品广告合同及部分广告费发票等资料;23、屈臣氏公司获得的部分奖励证书或奖杯照片;24、新郑市、宝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渭滨分局等地方工商局对“屈臣氏”商标的保护材料;25、“屈臣氏”、“WATSONS”商标许可合同备案情况资料;26、驰名商标认定申请表摘要;27、屈臣氏集团旗下丰泽电器官方网站信息资料。麦德龙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为:“WATSON”为麦德龙公司独创,具有商标的显著性,经过麦德龙公司的长期使用及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未抄袭、摹仿屈臣氏公司的知名商标。屈臣氏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未侵犯屈臣氏公司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与屈臣氏公司商标共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麦德龙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异议商标注册信息资料;2、麦德龙公司企业网站网页信息资料;3、麦德龙公司于世界500强企业中的排名情况资料;4、麦德龙公司企业介绍及其商标的相关报道情况资料;5、麦德龙公司商标注册信息资料。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15798号《关于第4980505号“WATSO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15798号裁定)。该裁定认定: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电池、计算机、隐性眼镜等商品在商品功能、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及屈臣氏公司其它在先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屈臣氏公司提交的证据1、4、5、15、16由屈臣氏公司自制,在无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证明力较弱;证据3、7、10、17、21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所涉及的内容已为中国大陆相关公众知晓;证据9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12、13为屈臣氏公司商标香港、中国大陆注册信息,只能证明其商标注册情况,不能直接证明该商标在中国大陆的使用情况;证据14、20为屈臣氏公司商标在中国大陆外的宣传资料,非在中国大陆内宣传且不能证明所涉及的宣传内容已为中国大陆相关公众知晓;证据2为屈臣氏公司在中国部分子公司营业执照,只能说明屈臣氏公司子公司的注册情况,不能直接说明屈臣氏公司“屈臣氏”、“WATSON’S/WATSON”商标的知名度;证据8、18、22中绝大部分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证据19在中国大陆的宣传册,或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或未标明形成时间。证据6仅为部分屈臣氏公司在报刊杂志上的宣传报道资料。因此,由于在本案中屈臣氏公司未就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使用“屈臣氏”、“WATSON’S/WATSON”商标服务的服务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因此,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屈臣氏公司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屈臣氏公司商标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对屈臣氏公司关于认定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请求,不予支持。并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与屈臣氏公司“屈臣氏”、“WATSON’S/WATSON”商标主要使用服务差别明显,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相关公众,进而也不会使屈臣氏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屈臣氏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类似商品上,其曾使用“屈臣氏”、“WATSON’S/WATSON”商号或商标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或产生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和图形。屈臣氏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抢注行为已具有的社会危害性不属于前述条款禁止情形之列,故不适用本条款。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屈臣氏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屈臣氏公司不服第15798号裁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屈臣氏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对第15798号裁定的异议仅限于该裁定中涉及《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认定内容,其中涉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驰名商标为引证商标一,涉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为在先商号权。屈臣氏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已提交证据的打印件以及以下新的证据:1、“屈臣氏”和“WATSONS”商标许可备案公告复印件;2、屈臣氏公司宣传“屈臣氏”和“WATSONS”商标的广告合同、广告订购单、广告支出费用发票和广告摘录;3、2005屈臣氏公司宣传“屈臣氏”和“WATSONS”商标的宣传材料设计合同、印刷合同、派送合同、费用支付发票和宣传材料样本。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第24159号裁定、屈臣氏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及证据材料、麦德龙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答辩书及证据材料、第15798号裁定、屈臣氏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他人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达到驰名程度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或者使用足以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为前提要件。本案中,屈臣氏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中国大陆地区达到了驰名的程度,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本案中未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并无不当。同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推销业(替他人)”等服务差别明显,屈臣氏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致使其利益受到损害的观点根据不足。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5798号裁定中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述情形是指商标的“标志”本身的注册使用有害于道德风尚或对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标志”由英文字母‘WATSON”构成,其本身并无不良含义和负面影响。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并无不当。《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认定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应以他人商号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为前提要件。本案中,屈臣氏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屈臣氏公司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复审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WATSON”商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亦无法证明被异议商标注册与使用在网络通讯设备等复审商品上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致使屈臣氏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未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屈臣氏公司在先商号权并无不当。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5798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5798号裁定。屈臣氏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15798号裁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屈臣氏公司对“WATSONS”商号享有的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三、麦德龙公司恶意抄袭、摹仿上诉人的在先注册商标,容易误导消费者,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麦德龙公司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一)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适用该款规定,应当以他人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达到驰名程度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或者使用足以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为前提要件。本案中,屈臣氏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有的证据系屈臣氏公司自制,无他证据佐证,证明力较弱;有的证据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有的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有的证据是在中国大陆外的宣传资料,不是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宣传引证商标一的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中国大陆地区达到了驰名的程度,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本案中未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并无不当。同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推销业(替他人)”等服务差别明显,屈臣氏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致使其利益受到损害的观点根据不足。因此,原审法院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屈臣氏公司该项上诉主张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屈臣氏公司的在先商号权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认定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应以他人商号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为前提要件。本案中,屈臣氏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屈臣氏公司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复审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WATSON”商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亦无法证明被异议商标注册与使用在网络通讯设备等复审商品上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致使屈臣氏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原审法院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损害屈臣氏公司在先商号权并无不当。屈臣氏公司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根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条款所述情形是指商标的“标志”本身的注册使用有害于道德风尚或对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标志”由英文字母‘WATSON”构成,其本身并无不良含义和负面影响。因此,原审法院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并无不当。屈臣氏公司该项诉讼理由缺乏根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屈臣氏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屈臣氏企业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刘庆辉代理审判员  焦 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耿巍巍书 记 员  张梦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