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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穆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21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无职业。198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0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5月20日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和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同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因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再次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忠、被告人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某于2014年5月20日16时许,在本市江汉区统一街143号4楼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该房间内床上、茶几、衣柜等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果、冰毒)13.44克。毒品已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户籍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和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毒品检验鉴定书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13.4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穆某具有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钟帆速录员  吴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