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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二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汤学霞诉被告被告刘明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学霞,刘明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二初字第00074号原告:汤学霞,系巢湖市乡水婷饭店业主,女,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委托代理人:张正先,系原告汤学霞妹夫,男,196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含山县人。被告:刘明,男,成年,汉族,巢湖市人。原告汤学霞诉被告被告刘明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学霞委托代理人张正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学霞诉称:被告刘明因承包巢湖市园林绿化工程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5月27日在原告汤学霞经营的巢湖市乡水婷饭店签单消费11100元,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餐饮服务费11100元、占用期间利息31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汤学霞系巢湖市乡水婷饭店经营者,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5月27日,被告刘明在原告处多次就餐,共欠原告汤学霞餐饮费111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明到原告汤学霞经营的饭店就餐,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就餐消费,应当履行支付原告餐饮费的义务,故原告汤学霞诉请要求被告何彩萍给付餐饮费1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汤学霞要求被告刘明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因该就餐费票据上既未约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也未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故对原告汤学霞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汤学霞餐饮服务费11100元;二、驳回原告汤学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本院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刘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金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左小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