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某,男,1978年9月19日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芮城县,大专文化程度,上海某某餐饮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山西省运城市。因本案于2014年1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裴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晋MM1X**的别克昂科雷小型越野车至本市曹杨路近兰溪路处与郁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K3HX**的轿车发生碰擦后逃逸,后民警将其拦停欲对其进行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其拒不配合。之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55mg/100ml。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24mg/ml,已达醉酒标准。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屠某某、徐某某、郁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裴某某予以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1时20分许,被告人裴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晋MM1X**的小型越野客车至本市曹杨路近兰溪路处,与郁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K3HX**的小轿车发生碰擦后逃逸,民警将其拦停并带至医院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55mg/100ml。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24mg/ml,已达醉酒标准。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7日0时35分许,其驾驶一辆牌号为苏K3HX**的小轿车在本市曹杨路兰溪路处与裴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晋MM1X**的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擦,后其报警时,发现裴某某驾车逃逸,现场接报民警在曹杨路武宁路处将裴某某拦停。2、证人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曹杨新村派出所民警,其于2014年1月27日1时许在本市曹杨路枫桥路设卡,郁某某向其报警称被一辆牌号为晋MM1X**的小型越野客车碰擦后该车逃逸,其遂在曹杨路武宁路处将该车拦停,后其与交警将裴带至医院后对裴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55mg/100ml,之后将裴提取血样并移交派出所处理。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普陀公安分局交警,其于2014年1月27日1时许接指挥中心指令称民警抓获一名涉嫌酒驾人员,其赶至现场后发现驾驶员裴某某有酒驾嫌疑。后其与民警将裴带至医院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55mg/100ml,之后对裴提取血样并将裴移交派出所处理。4、呼气式酒精测试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裴某某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55mg/100ml。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24mg/ml。6、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实被告人裴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及牌号为晋MM1X**的小型越野客车为机动车。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裴某某的身份情况。9、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 燕代理审判员 谭佳怡人民陪审员 陈莉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魏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