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法民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贾云清与赵满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云清,赵满元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秀初字第33号原告贾云清,女。委托代理人王凤超,系法库县登仕堡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满元,男。原告贾云清与被告赵满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巍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超、被告赵满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云清诉称,请求:1、被告交还我1.125亩承包地;2、被告给付我2007年至2011年的土地租金4650元(300元/亩.年×3.1亩×5年);3、被告给付我租给辉山乳业的土地租金21056元。所依据的事由:1998年8月份,我与被告经法院判决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但经亲友劝说我们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2007年才真正分居,这期间我与被告共同延包土地,四口人共计12.4亩,人均3.1亩。从2007年分居起,我的3.1亩地一直由被告耕种。2013年被告把12.4亩承包地中的7.9亩租给辉山乳业,还剩4.5亩。请法院公正裁判,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满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由:我和原告及我父亲赵宝英、女儿赵丽锏4口人有4块承包地共12.4亩。2007年我与原告分居,分居后女儿赵丽锏(1992年1月5日出生)一直与我共同生活,当时女儿在XX中学念初三,毕业之后2007年9月1日到XX学校读中专,学制2年半,之后又在XX大学护理专业学习3年,期间的所有费用都是我承担的,原告没有支付抚养费。分居后原告没要过地,原告所要的土地租金和土地应抵顶她应该承担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1986年3月31日,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收养一女赵丽锏,现年23周岁(1992年1月5日生)。1997年8月25日,原、被告经本院判决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养女赵丽锏由被告监护抚养,抚养费自理。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8年,被告作为承包方代表,以家庭承包方式与原告、赵宝荣及赵丽锏共同承包位于法库县登仕堡子镇XX村河北地块5亩、磨尺子地块1.7亩、张家坟地块1.2亩、西长垅地块4.5亩,共计12.4亩土地,人均3.1亩。2007年起,原、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被告将承包地中的河北地块5亩、磨尺子地块1.7亩、张家坟地块1.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辉山乳业,租金750元/亩.年,磨尺子地块1.7亩出租15年,被告得租金计19125元(750元/亩.年×1.7亩×15年);河北地块5亩出租14年,被告得租金计52500元(750元/亩.年×5亩×14年);张家坟地块1.2亩出租14年,被告得租金计12600元(750元/亩.年×1.2亩×14年)。西长垅地块4.5亩现由被告经营管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1997)法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以家庭承包方式与家庭成员赵宝荣、赵丽锏共同承包位于法库县登仕堡子镇XX村12.4亩土地,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2007年,原、被告分居后,原告不再是共同承包土地的家庭成员之一,与被告等人共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丧失,请求分割共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于法有据,事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现12.4亩承包地中7.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由被告流转给辉山乳业,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相应的租金应均等分出四分之一给原告,剩余4.5亩承包地应分出四分之一由原告经营管理。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2007年至2011年土地租金。针对其主张,一是因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分居后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未予处理;二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要过土地租金,亦未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视为其对被告行使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持放任态度,原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主张土地租金和土地应抵顶原告应负担的子女抚养费。针对其抗辩主张,一是与(1997)法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养女赵丽锏由被告监护抚育,抚育费自理的主文相冲突;二是被告抗辩主张的子女抚养费法律关系不在本案所调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关系范围之内,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满元于2015年3月1日之前返还原告贾云清位于法库县登仕堡子镇XX村西长垅地块承包地1.125亩(4.5亩÷4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原告贾云清行使;二、被告赵满元给付原告贾云清流转辉山乳业土地租金21056元((磨尺子地块19125元+河北地块52500元+张家坟地块12600元)÷4人);三、驳回原告贾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赵满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崔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