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上商初字第1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建平与陈红、杭州圣心圆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平,陈红,杭州圣心圆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上商初字第1998号原告:刘建平。委托代理人:胡高鸳。委托代理人:杨小芬。被告:陈红。被告:杭州圣心圆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红。原告刘建平诉被告陈红、杭州圣心圆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高鸳、杨小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杭州圣心圆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平起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陈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刘建平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月利率为1.9%,被告杭州圣心圆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以被告陈红位于杭州市瓶窑镇兴泰花苑13幢1单元601房产作为1100000元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在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实际履行了借款本金的交付义务,被告陈红出具《收条》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红向原告提出续借请求,并承诺每月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同意了其请求。但自2014年4月16日起,被告陈红停止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元,支付自2014年4月16日暂计至2014年9月22日的利息113619元(扣除2014年4月归还的5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算,之后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陈红承担本案律师费用30000元、担保服务费用3000元;3、原告对被告陈红所有的杭州市瓶窑镇兴泰花苑13幢1单元601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杭州圣心圆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红、杭州圣心圆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刘建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红之间存在借款事实,被告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所需支付费用;2、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杭州圣心圆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抵押借款合同一份,4、公证书一份,5、他项权证一份,证据3至证据5共同证明:被告陈红以杭州市瓶窑镇兴泰花苑13幢1单元601室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责任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6、个人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实际交付被告1100000元,借款合同实际履行的事实;7、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借款1100000元;8、还款利息计划一份,证明被告自2014年4月16日起未支付利息;9、委托代理合同一份,10、发票一份,11、担保服务费发票一份,12、保全委托合同一份,证据9至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支付了30000元律师代理费以及3000元担保服务费的事实。被告陈红、杭州圣心圆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2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红曾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刘建平借款,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1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月利率为1.9%,每月15日为支付利息日,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借款人违约时,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包括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如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双方并对其他事项做出了约定。被告杭州圣心圆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拖延偿还借款,债权人可按借款总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公证费、调查费、差旅费、律师费等。2013年4月17日,原告刘建平和被告陈红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红以其个人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瓶窑镇兴泰花苑13幢1单元601房产作为上述债权的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责任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次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刘建平并向被告陈红转账支付了借款本金1100000元。2014年7月9日,被告陈红出具《还款利息计划》,称:“我向刘建平借款1100000元,至今已有二个月逾期支付利息,本人同意除合同利息外再补偿利息每月共计还款25000元整,从4月16日开始计算。”因两被告未依约履行偿付义务,遂引起本案讼争。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陈红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曾提出续借请求,并承诺每月按时支付利息,原告予以同意。原告并陈述被告陈红于2014年4月归还过5000元利息。另查明,原告为委托律师代为处理本案诉讼事务支付了代理费30000元。诉讼中,原告为提供财产保全的担保支付了担保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红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亦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被告陈红未按约偿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陈红归还本金110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逾期利率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陈红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11600元(以本金1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四倍标准,自2014年4月16日暂计至2014年9月22日,并扣除2014年4月支付的利息5000元),支付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陈红支付其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保全担保费3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陈红就其债务设定了抵押权,被告杭州圣心圆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受清偿,原告要求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相应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建平借款本金1100000元、逾期利息1116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二、被告陈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建平律师代理费30000元、保全担保费3000元;三、如被告陈红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刘建平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陈红名下的杭州市瓶窑镇兴泰花苑13幢1单元601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杭州圣心圆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第一、二项款项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杭州圣心圆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实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红追偿;五、驳回原告刘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65元,因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应收16020元,由原告刘建平负担19元,由被告陈红、杭州圣心圆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600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陈红、杭州圣心圆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丁 莹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人民陪审员  邓沈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杭 岑(另设附页)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