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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保权与刘树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权,刘树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00055号原告王保权,居民。被告刘树喜,居民。原告王保权与被告刘树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树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权诉称,2014年8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材料,总计款12245元,现尚欠4200元未还,要求被告刘树喜偿还欠款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刘树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树喜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7、8月份赊购原告经营的板材、油漆,共计货款为12245元,后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货款,2014年9月9日双方结算相关账目,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欠板材店王宝权现金肆仟贰整(4200元)刘树喜20号给钱,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出具欠条时,原告名字中的“保”字被被告误写为“宝”。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赊购原告经营的建筑材料经结账后写下欠条,是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所欠货款事实的确认,且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不予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树喜偿还原告王保权欠款4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树喜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兑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钱 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武春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