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非诉行审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宿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申请人江苏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宿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江苏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七条第一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宿中非诉行审字第00001号申请人宿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宿迁市洪泽湖路140号。法定代表人王业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柳。委托代理人韩立尚。被申请人江苏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西湖路401号祥宇商住楼2-3楼。法定代表人陈祥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银娣,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宿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市住建局)认定被申请人江苏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华辉公司)在其开发的华辉新城二期工程中存在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和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行为,该工程造价为142794944.08元。该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该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项、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于2014年1月8日对被申请人华辉公司作出宿建罚决(2013)171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20万元并责令改正。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市住建局于2014年4月1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案件罚款催缴通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市住建局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20万元及加处罚款20万元。在本院审查期间,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2月底之前履行该行政处罚义务,申请人遂撤回了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以(2014)宿中非诉行审字第003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到期后,被申请人未兑现其承诺,申请人于2015年1月14日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规定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该《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该《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华辉公司在其开发的华辉新城二期工程中存在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和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违法事实,申请人市住建局对其所作的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且处罚数额亦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故申请人市住建局有权申请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过本案行政处罚确定的罚款数额。综上,申请人市住建局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人市住建局所作的宿建罚决(2013)17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加处罚款自2014年4月10日起,每日按未缴纳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计算至被申请人华辉公司交款或法院强制执行该款项之日止(加处罚款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华辉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志群审 判 员 刘国超代理审判员 徐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立东第页/共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