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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中行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周自凡与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自凡,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张中行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自凡,男。委托代理人唐勇,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索溪峪军地坪。法定代表人褚新年,区长。委托代理人张劲松,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汇兵,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自凡因与被上诉人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桑法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自凡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勇、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劲松、唐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为加快城市化建设步伐,提升城市形象,改善武陵源城区东大门入口形象,带动索东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张家界市人民政府2013年度张家界市城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项目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议案及张家界市人大常委会批准文件精神,将武陵源区天马路改建与绿化工程项目报经市发改委批准,并经区发改局、规划局、国土局联合审查,确定项目业主单位是武陵源区建设局,项目性质为公益事业,项目面积为163480平方米。针对项目红线图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产征收,武陵源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7日发布该工程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预告(第14号),并对征收与补偿方案进行了三次讨论后,于2014年1月22日公布了征求意见稿,于2014年3月12日发布项目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通告(第1号),于2014年3月6日至14日对协商选定项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结果进行了公告和公示。2014年4月18日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对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费用预算和征收与补偿方案给予批复,确定规划红线范围内被征收户为196户(其中国有土地上的房屋64户、集体土地上的房屋132户),房屋面积89285.09平方米,征收补偿费用预算报送总额为22128.39万元;明确指出征收补偿方案仅限于该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该项目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按照《张家界市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市人民政府第43号令)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2014年5月27日武陵源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作出了该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5月28日,武陵源区人民政府发布项目征求意见和修改情况通告(第2号),并根据6月13号召开区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关于天马路改建与绿化工程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原告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于2014年9月17日与武陵源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签订了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原审认为,被告武陵源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予的职权,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关于天马路改建与绿化工程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行征收,并对被征收人进行了妥善的补偿安置,没有损害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其征收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对被征收房屋评估确定的价值有异议的,可以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或向房地产价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所做征收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自凡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周自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天马路改建与绿化工程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的前提,该征收决定未纳入张家界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更未取得张家界市人大常委会的批准文件。被上诉人在作出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前,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土地利用、城乡和专项等规划阶段,未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未组织听证,未组织风险评估,补偿款未足额到位,且征收决定中所指定的评估机构,并不具有评估资质,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决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天马路改建与绿化工程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土地性质不分集体还是国有,统一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程序来实施征收,事实上侵犯了全体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三、本案的拆迁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决定违法。被上诉人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答辩认为:一、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天马路改建与绿化工程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所涉及的工程项目,属于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该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本案所涉项目被征收人达196户,只有少数几户未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本案上诉人已签订协议,并领取了征收补偿款,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并未损害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上诉人作出征收决定的项目范围内有国有和集体两种性质的土地,在实施征收决定时分别由两个不同的主体实施,征收的程序也不同,只是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标准参照了国有土地的补偿标准,但这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利用该征收决定,对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也一并进行了征收,被上诉人一审时当庭提交的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对涉及集体土地征收的系列证据,说明被上诉人并未对集体土地实施征收行为。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当事人在原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第4号《关于天马路改建与绿化工程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中,确定的评估机构为张家界先达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在征收决定作出前,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在征收决定公告期间该公司的资质有效期限至2014年5月,同年11月份,已重新办理了延期手续。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项分别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环境和资源保护等公共事业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据此,被上诉人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有权作出的第4号《关于天马路改建与绿化工程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涉案项目属于环境和资源保护公共事业,征收目的是为了改善武陵源城区通行环境、提升城市形象,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被上诉人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在作出第4号《关于天马路改建与绿化工程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前,将涉案项目报请了张家界市发改委的审批,并取得项目批复文件,同时,武陵源区发改、规划、国土等部门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对涉案项目进行了审查,认为该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之后,被上诉人相继作出并在征收范围内公告及公示了房屋征收与补偿预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以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以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30日,在此期间,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其他被征收人并未提出书面意见。武陵源区维护稳定领导小组制作了《天马路改建与绿化工程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社会风险评估报告》。被上诉人在履行上述法定程序后,作出第4号《关于天马路改建与绿化工程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和《张家界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该规定的立法宗旨就是切实保障被征收人的实体权益,确保被征收人补偿款及时到位。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可证实,虽然在被上诉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前征收补偿资金未足额到位,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已经达成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可见补偿资金的问题并未对上诉人的利益产生实际影响。本案所涉房屋征收决定为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被上诉人作出的该决定,就征收主体、征收对象、征收程序,以及所适用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等并不涉及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故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征收决定将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一并进行了征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出征收决定时,所确定评估机构的资质有效期限确已界满,该评估机构在其后重新办理了延期手续,上诉人亦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上诉人的利益并未因该评估机构有效期限的瑕疵而受到损失,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决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拆迁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涉案房屋征收项目符合公共利益需要,被上诉人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在作出第4号《关于天马路改建与绿化工程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基本合法。上诉人周自凡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自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      强审判员 王峰审判员王艳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