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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商初字第2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何伟利、汪小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何伟利,汪小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2149号原告: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三坝村。法定代表人:李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岚、俞如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何伟利。被告:汪小均。原告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何伟利、汪小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田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如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伟利、汪小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何伟利在2013年4月18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公证。该笔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业务由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汪小均作为被告何伟利的配偶为上述债务的共同债务人。同日原告和被告何伟利、汪小均签订《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原告为被告何伟利购车按揭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汪小均作为被告何伟利的配偶为按揭贷款的共同债务人。被告何伟利应当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要求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如被告何伟利未能及时还款导致原告垫付的,原告有权收取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现因被告何伟利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到2014年8月20日原告已履行担保责任为被告何伟利代付积欠本金、牡丹卡分期手续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共计91571.22元。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1、被告何伟利、汪小均归还原告代偿款91571.22元,并支付因此产生的资金占用费21885.52元,共计113456.74元(资金占用费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暂计算到2014年7月28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以上述标准另行计算至被告还清所欠款项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何伟利、汪小均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何伟利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FQ-QC-12020221-201305444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的事实。2、《共同偿债和保证金质押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何伟利分期付款合同提供担保的事实。3、《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证明被告何伟利委托原告代办汽车按揭服务的事实。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担保责任为被告何伟利代付人民币91571.22元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因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何伟利(乙方)、汪小均(丁方)签订《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以按揭贷款的形式向杭州世纪二手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并委托甲方代办汽车按揭贷款及车辆保险等手续,甲方同意为乙方的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丁方作为乙方配偶系乙方按揭贷款的共同债务人。乙方应当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要求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如乙方未能及时还款导致甲方垫付的,乙方应当及时向甲方归还垫付款并支付金额每日1‰的资金占用费。同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作为甲方(透支债权人)与被告何伟利作为乙方(透支债务人)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何伟利购买梅赛德斯奔驰BJ7302L汽车,交易总价人民币510000元,透支款项为294100元;本合同项下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乙方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并约定甲方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被告汪小均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作为被告何伟利的配偶为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出具共同偿债和保证金质押承诺书一份,载明:本单位自愿作为共同偿债人和担保人,对何伟利(持卡人)在其与贵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FQ-QC-12020221-201305444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如持卡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债务,贵行有权直接要求本单位进行清偿。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依约向被告何伟利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何伟利多次逾期未归还本息。截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代偿本金、手续费88188.91元,利息及滞纳金3382.31元,合计91571.22元。另查明,原告履行保证责任的时间及金额如下:2013年11月25日代偿44922.49元、2014年4月25日代偿46648.73元,以上合计91571.22元。本院认为:案涉《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和保证金质押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由于被告何伟利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支付了被告何伟利积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的透支本金和牡丹卡分期付款手续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共计91571.22元。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91571.2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问题,原告要求资金占用费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虽系双方自行约定,但标准过高,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予以调整。资金占用费应自代偿之日起以实际代偿的金额为基数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7月28日的资金占用费为10065.77元。按照《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约定,被告汪小均作为被告何伟利的配偶对被告何伟利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己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伟利、汪小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91571.22元;二、何伟利、汪小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10065.77元(计至2014年7月28日止),2014年7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代偿款91571.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行计付;三、驳回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68元,何伟利、汪小均负担2302元,其中何伟利、汪小均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何伟利、汪小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萍萍人民陪审员  郑曙昌人民陪审员  管露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费帅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