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潮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21-01-19
案件名称
钱育延、钱育成与钱育成、钱桂兵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钱育延;钱育成;钱桂兵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通潮民初字第00193号 原告钱育延。 委托代理人高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钱育成。 被告钱桂兵。 本院在审理原告钱育延与被告钱育成、钱桂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朱 洪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彭祥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