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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熊前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前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11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前波,男。200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3月刑满释放;200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0月刑满释放;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8月刑满释放;2014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前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诗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前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熊前波在重庆市江北区洋河花园(美居园)小区以扳弯防盗网、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小区某栋1单元1-3,盗走被害人秦某某卧室内床头柜中的现金1700元。涉案赃款已被熊前波挥霍。经指纹比对,熊前波于2014年12月9日被公安干警抓获。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熊前波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前波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的漏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熊前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熊前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人熊前波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刑初字第0112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其刑期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前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人代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手印鉴定书、户籍信息、刑事办案说明、到案经过、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刑初字第0112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前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价值1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前波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前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熊前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能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被告人熊前波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被告人熊前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前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熊前波退赔被害人秦某某尚未追回的经济损失1700元。上述罚金、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纯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