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05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许国仙与镇江奥神光学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05221号原告许国仙。委托代理人吕品,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奥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建镇北侧。法定代表人许发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祖义,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国仙与被告镇江奥神光学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华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仙的委托代理人吕品,被告镇江奥神光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祖义、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国仙诉称,原告系被告镇江奥神光学有限公司员工,于2013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月平均工资3800元,现被告还拖欠原告工资11999元,2014年9月单位突然解除本人,现原告不服丹劳人仲案字(2014)第1011号仲裁裁决书,诉讼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1999元,经济补偿金7600元。被告镇江奥神光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对于原告要求的工资金额因为双方存在争议,被告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工资的相应数额,被告同意按照实际金额支付。对于经济补偿金,被告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对于社会保险问题,并非法院受理范围,被告应按照规定办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2月至被告处工作,同年7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被告应每月至少一次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工资,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月底为发薪日。在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8月,原、被告就涨工资事宜发生矛盾;同年9月9日,双方又因涨工资事宜发生冲突,并向丹阳市公安局报警。2014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限期返岗通知书,通知书明确要求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前至被告处报到,逾期不报到,将根据相关规定作自动离职处理。原告接到上述通知后,至今未返岗工作。原告认为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部分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且未结清部分工资,并辞退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1999元、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18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600元。该委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603元,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限期返岗通知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工资发放清单、丹劳人仲案字(2014)第1011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及时支付给劳动者。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4年6月,之后的工资未予发放;被告的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前返岗,但原告未返岗,本院据此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038元;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7696元(3038×2+3038÷30×16)。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涨工资产生纠纷,之后原告就未到岗工作,被告随后向原告发出限期返岗通知,但原告仍不到岗工作,系原告自动离职,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因该项请求已经超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奥神光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许国仙工资7696元。二、驳回原告许国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故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姜华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毛倩雯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