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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兰商初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浙江锦广润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徐国明、兰溪市德圣板材家具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锦广润纺织品有限公司,徐国明,兰溪市德圣板材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商初字第1736号原告浙江锦广润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经济开发区登胜路。法定代表人陆月波,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碧仲,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明。被告兰溪市德圣板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毕维章,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浙江锦广润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国明、兰溪市德圣板材家具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李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锦广润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碧仲、被告徐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市德圣板材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锦广润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徐国明于2013年1月14日向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约定该款于2013年7月13日归还,贷款月利率18.60‰,该贷款由原告及被告兰溪市德圣板材家具有限公司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徐国明无力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为其代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徐国明代偿该款后被告徐国明应当归还,作为共同保证人的兰溪市德圣板材家具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份额的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国明返还代偿款本金100万元、支付100万元代偿款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30日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兰溪市德圣板材家具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公司基本情况、被告徐国明身份证、被告兰溪市德圣板材家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债务代偿证明原件、现金缴款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代偿借款的事实。被告徐国明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钱不是我用的,借款给谁用我也不知道的。事后我问过毕维章,他和我讲钱已经还了,我要他归还我的银行借贷卡,他讲丢了,我还去银行补了一张。本案的原告代偿后,毕维章的妻子陆卸凤向原告出过一张200万元的借条,这张条子要拿回来的。我认为毕维章涉嫌诈骗的。被告徐国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兰溪市德圣板材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徐国明无异议,被告兰溪市德圣板材家具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对相应证据及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徐国明因需要资金,于2013年1月14日向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约定该款于2013年7月13日归还,月利率18.60‰,由原告浙江锦广润纺织品有限公司和被告兰溪市德圣板材家具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国明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为其代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但无果,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锦广润纺织品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徐国明向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保证人,在该借款到期而徐国明未归还该款的情况下,为徐国明代偿该款,有权向徐国明追偿,徐国明未向原告返还该款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兰溪市德圣板材家具有限公司作为该借款的共同保证人,依法承担相应份额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锦广润纺织品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8月3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兰溪市德圣板材家具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50%承担连带责任。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900元,由被告徐国明、兰溪市德圣板材家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项李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筱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