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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段如安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1993年9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内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9月26日被撤销缓刑,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服刑期间又因发现判决前有漏罪,于1999年2月10日被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2005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15日因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死刑缓期执行期限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四检刑诉字(20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因本案具以定案的证据发生变化,决定撤回对被告人段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段某某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段某某的起诉。审 判 长  张小雨代理审判员  李 楠代理审判员  李晓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巍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