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原审被告吴某某、思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保险公司,高某某,吴某某,思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原审被告吴某某,原审被告思某某,上诉人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原审被告吴某某、思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2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7月21日7时40分许,思某某驾驶吴某某所有的陕K94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榆林市榆阳区榆麻路3KM+300M处时,与路北正在施工的高某某驾驶的无户拖拉机相撞,后车辆失控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陕K951**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三方车辆受损,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交警三大队作出《榆公交三认字(2013)第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思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王某某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某某被送往榆林市星元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震荡;3、头皮血肿。住院治疗29天,共花费医疗费12571.01元。吴某某向高某某垫付了医疗费用2000元。2013年11月25日,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榆公交司鉴(鉴)字(2013)第148号法医学鉴定书》,对高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后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协调处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吴某某、思某某赔偿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04326.86,判令人民财保榆林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人民财保榆林公司于2014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对高某某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后,其又于2014年8月25日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高某某的户籍在榆林市榆阳区鱼河镇新建村,从2012年1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榆林市榆阳区航宇路畅达路法院家属院4-1-401室,其本人在在榆林天元路业敬老院至汽车园段工程项目部从事拖拉机驾驶工作。高某某生有一子高张伟,生于1998年。高某某父亲高子清,生于1945年,母亲已故。其父母生育子女二人,另有一女高彩丽。陕K94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吴某某,思某某为其雇佣司机。该车在人民财保榆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思某某受被告吴某某雇佣,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吴某某承担。同时因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先行在其承保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再在其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任划分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部分,因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以城镇务工作为其收入来源,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为宜。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因原告高某某之子在鱼河镇鱼河中学就读,其消费支出属于城镇范围,亦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其父亲居住在鱼河镇新建村,不属城区范围,应当以其户籍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无相应证据佐证,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以实际票据开支为准,合计1257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29天)、护理费2900元(100元×29天)、误工费16482元(134元×123天)、残疾赔偿金182864元(城镇七级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0979元【子:6672元(16680元×(18-16)÷2×40%)、父:14307元(6503元×[20年-(69-60)]÷2×40%)】、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根据损害实际后果及所在地生活平均水平酌情认定),其中护理费、误工费金额超出原告诉请,应以其诉请护理费2522.05元、误工费15059.8元为准。以上合计244865.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合计12万元。下剩124865.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依照事故全部责任赔偿124865.86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故被告吴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4865.86元。(被告吴某某垫付医疗费用2000元,在保险理赔款中扣除并予返还)。2、被告吴某某、思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3、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榆林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930元。上诉人人民财保榆林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182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979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文书系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该鉴定中心为公安部门内设机构,并未经陕西省司法厅批准,据《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该鉴定中心不具有法医司法鉴定资质,故其出具的鉴定文书不能作为民事审判中的合法证据使用。上诉人明确提出对该鉴定文书不予认可,主张应提供合法的鉴定意见书。鉴于此鉴定文书乃被上诉人证明自身伤残等级之证据,若该证据无效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无需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以不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无司法效力的鉴定文书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182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979元,不符合《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等相关规定,对上诉人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31022.86元。被上诉人高某某答辩称,1、被答辩人在原审时曾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申请,应视为答辩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2、伤残鉴定室交警三大队委托,并非答辩人个人委托。原审被告吴某某答辩称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审判决以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认定被上诉人高某某的各项损失费用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高某某为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身体伤残程度,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上诉人对该鉴定文书提出异议,并对高某某的伤残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是又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此后,上诉人又未提供相反的足以推翻该鉴定文书的有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审判决以该鉴定文书作为认定高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程度的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持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人民财保榆林公司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代理审判员 高 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韩依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