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商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徐州市道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姜孝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道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姜孝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商初字第1478号原告徐州市道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鸿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卫,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孝明,男,1949年11月26日生,汉族。原告徐州市道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姜孝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夜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市道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孝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市道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因成渝客专隆昌北站至隆昌县城工程施工需要,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摊铺机二台,并约定了设备的租金标准、支付时间,违约方支付对方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至今为止被告尚拖欠原告设备租金及费用249733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费用249733元、违约金67946、损失赔偿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被告支付租金及费用239733元、违约金479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孝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徐州市道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设备计租时间是2014年8月10日(合同第一条约定),设备月租金104000元,如果逾期支付租金应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及其他损失。合同第四条约定了租期超过3个月进场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2、被告出具的设备进场单一份,证实租赁合同约定的2台设备于2014年8月8日进场,承租方的签字人为被告的儿子姜伟。3、被告房屋产权申报登记表5页,证实姜伟系本案被告的儿子。4、被告姜孝明的手机138XXXX****(合同上有标注)与原告方的业务员许斌斌的手机137XXXX****之间的短信详单(10月、11月)及短信内容2页,证实原告的设备进场时间2014年8月9日,退场时间2014年11月17日得到了被告的确认。5、2014年10月23日被告给原告的打款10万元的银行凭证,证实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0万元。被告姜孝明未到庭,无法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州市道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姜孝明(乙方)于2014年8月8日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两台摊铺机租赁给被告使用,月租金为104000元,暂定租期为4个月,租赁期在三个月以内乙方负责设备进退场的全部费用共计贰万元整(包含装卸费用及杂费);租赁期超过三个月,设备的进场费壹万元整由乙方承担,退场费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在甲方设备到达工地满一个月,乙方应支付甲方上一个月机械租金104000元,次月十五号前完成上个月的租金支付,依次类推至工地结束止。设备实际租期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结算租金,超过一个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租(以每月30天计算平均日租金)。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在本合同执行中出现的纠纷、争议,甲乙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合同落款甲方处盖有原告的公章,乙方处有被告签名并留有其电话号码138××××XXXX。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设备交付给被告姜孝明使用,被告姜孝明的儿子姜伟于2014年8月9日出具设备进场签收单一份,载明所租赁设备为摊铺机于2014年8月8日进场确认无误;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业务员许斌斌向被告姜孝明发送手机短信确认摊铺机于2014年8月9日进入工地、于2014年11月17日退出工地,姜孝明短信回复“是”。另查明,被告姜孝明于2014年10月23日支付原告租金100000元,并已经支付了进场运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按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时支付租金。本案中租赁设备的进退场时间有被告的短信加以确认,即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11月17日,设备实际使用天数共计3个月零8天,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超过一个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租(以每月30天计算平均日租金),故租金总计为104000元×3个月+104000元÷30天×8≈33973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39733元,故原告诉请租金数额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除利息损失外没有证据表明还存在其他损失,其按照被告未支付租金数额的20%主张违约金47946元过分高于其所实际受到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将其调整为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30%自2014年11月18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孝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道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239733元及违约金(以239733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州市道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0元,减半收取3185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455元,由被告姜孝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原誉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