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延川民初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川民初字第00658号原告刘某某,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延川县中学教师。被告党某某,女,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随案廉政监督卡、告知独任审判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白东阳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党某某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28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同年5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9月22日在延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3年10月4日生育一儿子,取名刘某。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出言不逊埋怨,并且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刘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孩子每个月800元的抚养费、教育费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夫妻共同财产归抚养孩子的一方所有,并由被告党某某依法偿还共同债务2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9月22日在延川县民政局办理的结婚证一本(结婚证字号J610622-2013-001174),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2、张艳峰的证言、原告向张艳峰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2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原告少分或不分。婚生儿子刘某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但是被告要有对孩子的探视权。要求原告偿还被告代为原告偿还的债务50200元。原告所称的20000元借款在共同生活期间已经为了家庭生活支出。被告为了家庭生活向马某借款5000元、向毛某某借款1000元应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原告来偿还。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延川县信用社借款回收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婚前被告替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1972元。2、延川县信用社贷款分户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延川县信用社借款20000元的事实。3、李志华在陕西信合的取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李志华取款21972元,用于偿还原告在延川县禹居信用社的贷款。4、信用社柜员卡内账户明细单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4月14日被告给李志华银行卡打款22000元。5、原、被告结婚仪式视频资料,用以证��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父母给被告的陪嫁现金16800元、被子三床、箱子两个。6、被告与房东毛某某的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房东说过被告替原告偿还债务40000元。7、被告党某某向马某出具的借据一支,用以证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向马某借款5000元的事实。8、被告党某某向毛某某出具的借据一支,用以证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向毛某某借款10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2013年9月22日在延川民政局办理的结婚证(结婚证字号J610622-2013-001174),由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登记结婚,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张艳峰的证言、原告向张艳峰出具的借条复印件,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20000元的事��,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延川县信用社借款回收凭证、延川县信用社贷款分户查询单、李志华在陕西信合的取款凭证、信用社柜员卡内账户明细单,原告均有异议,被告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原、被告结婚仪式视频资料,证明被告父母给被告的陪嫁现金16800元、被子三床、箱子两个,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被告与房东毛某某的通话录音,因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有异议,被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被告党某某向马某、毛某某出具的借据,不能说明合理的用途,且原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党某某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28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订���仪式,同年5月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9月22日在延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3年10月4日生育一儿子,取名刘某。双方共同财产有42英寸海信牌电视机一台、大衣柜一个、沙发一套、华美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茶几一个、双人床一个、电视柜一个、橱柜两个。双方共同债务借张艳峰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儿子刘某一直随原告的父母生活,且原告有稳定的工资收入,被告无稳定的工作和收入,被告也不同意抚养孩子,因此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主张对孩子的探视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且被告无稳定的收入,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共同财产归原告所���为宜。被告陪嫁的16800元用于婚姻存续期间的生活支出,故不再返还。共同债务张艳峰的借款2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党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刘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三、被告党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享有对婚生儿子刘某的探望权,原告刘某某应予以协助。四、家中共同财产42英寸海信牌电视机一台、大衣柜一个、沙发一套、华美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茶几一个、双人床一个、电视柜一个、橱柜两个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党某某婚前陪嫁物箱子两个归其所有。五、衣服、被褥及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六、共同债务2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东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康 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