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行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方国徽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国徽,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福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青行终字第4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方国徽。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定代表人:王广键,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吕毅、杨振宇,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张福成。方国徽不服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福成车辆行政登记一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南行初字第117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方国徽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在第二十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国徽,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吕毅、杨振宇,一审第三人张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将原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方国徽的鲁B×××××号别克轿车转移登记为现所有人为第三人张福成,车牌号更换为鲁B×××××。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鲁B×××××号小型轿车转移登记为鲁B×××××号的行政行为;2、被告将鲁B×××××小型轿车变更登记为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车辆识别代号为LVSFDFAGBN231270号马自达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车牌号码变更为鲁B×××××号(以下简称涉案车辆)。2014年1月5日,第三人以6万元的价格购买涉案车辆。2014年2月24日第三人委托饶霞作为其代理人为其办理该车的转移登记手续。饶霞遂向被告提交了《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饶霞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涉案车辆登记证书及行驶证,并向被告提交涉案车辆进行检验,被告同时出具《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并将涉案车辆转移登记所有人为第三人,车牌号码变更为鲁B×××××。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移事项,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提交了与原告签订的买卖车协议书及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应认定其已经从原告处购买了涉案车辆,成为现机动车辆所有人。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了转移登记申请,并向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明及凭证,交验了车辆,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在审核了其提交的相关证明及凭证,查验车辆后予以办理转移登记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涉案车辆的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主张被告违法办理涉案车辆的转移登记手续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理由亦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方国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方国徽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一审第三人没有向上诉人支付价款,上诉人也没有出售车辆的意思表示,所谓的“买卖车协议”是上诉人向案外人借款时被欺骗,误以为是抵押协议而签订的。一审法院仅凭一审第三人提交的“买卖车协议”与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就认定其已从上诉人处购买了涉案车辆是错误的。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机动车物权的设立与转让,并非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应以登记为准。所以《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中规定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是指上诉人而非一审第三人。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车辆过户申请和转移证明,被上诉人在未审查上诉人的身份证明等材料的情况下,为一审第三人办理的车辆过户登记行为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答辩称:被上诉人依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中规定的程序,审查了办理转移登记所需要的材料,尽到了应有的审查义务,所作的转移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意见。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合法。关于本案事实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2、《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3、张福成身份证明复印件;4、张福成居住证复印件;5、鲁B×××××号机动车行驶证;6、张福成委托饶霞办理车辆过户的委托书1份;7、饶霞的身份证明复印件;8、《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上诉人与张新河签订借款合同;2、汇款凭证,证明上诉人将借款及利息偿还给张新河;3、报警证明,证明上诉人偿还张新河借款五万元,但张新河不给上诉人出具收条,故上诉人报警。一审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买卖车协议书;2、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3、机动车行驶证;4、一审第三人购买该车辆后不久,车辆丢失,一审第三人已报警,公安机关已立案的告知书。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诉人在二审庭审前向合议庭提交一份《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二审法院依职权调取“青岛市市南区八大湖派出所2014年2月17日的出警视频”,想证明其因与案外人就涉案车辆抵押借款发生纠纷导致报警的事实。经审查,上诉人一审时已向法院提交的证据3报警证明与该份申请所证明的事实一致,且因该份申请一审时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交,故二审时再行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接纳。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成立。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机动车转移登记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结合现行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等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第二,《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同时还应提交: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机动车行驶证等材料。其中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项第1目规定,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只要求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或者二手车交易发票。本案中,一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时,填写了《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并提交了其本人的身份证明、《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等材料。被上诉人经查验后为其办理了涉案机动车转移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办理涉案机动车转移登记时,未审查上诉人同意转移登记的证明、凭证及上诉人的身份证原件等材料违法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与一审第三人未进行过涉案机动车交易,该内容不属于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机动车转移登记时应当审查的内容。上诉人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另行主张。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机动车转移登记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方国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英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代理审判员 高沛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洪峰书 记 员 王周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