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彭某某诉马开彧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白民初字第76号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76号原告彭某某,男,2006年12月8日生,汉族,住贵阳市白云区。法定代理人彭佑武,男,1975年1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彭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徐海平,男,1983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马开彧,男,1978年1月28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修文县,现住贵阳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吴小兰,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号建设大厦*楼**层。组织机构代码:67543486-X。负责人童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权,男,1981年8月28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贵阳市南明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号华坤发展大厦*楼*座。组织机构代码:09032501-9。负责人周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经喜,男,1982年8月29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马开彧、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彭佑武及委托代理人徐海平、被告马开彧、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经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2014年7月29日14时30分,原告彭某某在贵阳市白云区建安路被被告马开彧驾驶的贵A839**小型普通客车撞倒,致其头部坠地,全身多处损伤。后原告彭某某被送往贵阳市白志祥骨科医院和白云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彭某某右侧胫骨开放性骨折、头皮血肿。2014年7月29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分局认定被告马开彧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某某无责任。2014年11月6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彭某某右腓骨下段青枝骨折,右胫骨远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住院期间,因被告马开彧拒绝交治疗费,导致原告彭某某在未完全康复的情况下提前出院。现原告彭某某经常头痛、耳鸣。原告彭某某父母一直在医院护理,导致废品收购生意处于瘫痪状态,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综上,被告马开彧的行为给原告彭某某造成人身损害,根据《民法通则》等规定,请求判令:一、三被告支付原告彭某某医疗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交通费4500元、护理费470490元、伤残赔偿金46752元、营养费9000元、后期医疗费9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57406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开彧辩称:原告彭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金过高,不符合有关规定。被告马开彧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仅投了交强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肇事方自己的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仅投保了商业险,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才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4时30分,被告马开彧驾驶贵A839**车行驶至贵阳市白云区建安路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彭某某发生碰挂,致原告彭某某受伤。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区分局认定,马开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某无责任。原告彭某某受伤后即被送至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治疗,住院51天,产生医疗费17020.3元。后原告彭某某又于2014年9月18日至24日在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治疗6天,产生医疗费2041.74元。在门诊的检查治疗费用共990.5元。以上医疗费合计20052.54元。其中有19642.54元已由被告马开彧支付,另410元由原告彭某某支付。2014年11月19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1598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彭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7720元至9900元之间;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该次鉴定的鉴定费为1900元。另查明:贵A839**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该车还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发票、(2014)临鉴字第1598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马开彧驾驶其所有的贵A839**号车与原告彭某某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彭某某受伤。被告马开彧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贵A839**号车分别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彭某某的实际赔偿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对原告彭某某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410元。2.营养费,经鉴定,原告彭某某的营养期为90天,故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彭某某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依据是《贵州省省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但该规定是省级党政机关差旅费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10元(30元/天×57天)。4.护理费,原告彭某某属10级伤残,其主张10年的护理期限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护理期限经鉴定为90天,故护理费应为9732.41元(28224元/年÷12月÷21.75天×90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省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而不是以市的统计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0.1)。6.交通费酌定支持600元。6.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在7720元至9900元之间,本院酌定支持9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元。8.鉴定费1900元。此外,原告彭某某还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应支持的费用合计72386.55元,未超过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该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2386.55元;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27元,减半收取4714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4000元,被告马开彧负担7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葛传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