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环行非审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北区环境保护局与陆奇兵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行政非诉程序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渝北区环境保护局,陆奇兵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北法环行非审字第00011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渝北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锦湖路28号。法定代表人段成海,局长。委托代理人孙良杰,重庆市渝北区环境监察支队支队长。被执行人陆奇兵(系渝北区昶通汽车配件经营部经营者),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渝北环罚(2014)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16800元以及加处罚款168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撤回了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渝北区环境保护局撤回执行申请。审 判 长 叶胜利审 判 员 沈远东代理审判员 陈 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小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