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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执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简明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简明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199号罪犯简明峰,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靖县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1日作出了(2007)厦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简明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责令被告人简明峰等二人退赔各被害人的其他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852819.15元。因被告人简明峰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1月20日以(2007)闽刑终字第50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以(2010)泉刑执字第152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于2012年6月6日以(2012)泉刑执字第78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6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4)1490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二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将执行机关报请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无收到不同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简明峰在减刑后服刑期间虽表现较为稳定,但其被判处罚金、退赔款数额巨大,累计其仅缴纳罚金人民币5486元、退赔款人民币1000元,不能视为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需要继续改造考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简明峰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乌坚审判员  邱闪红审判员  王梓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雅楠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