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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欧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绰号“**”,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因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6月22日被永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此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月6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月22日被逮捕,2014年1月23日被永顺县公安机取保候审。2014年2月26日,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决��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男,1995年10月20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月24日被永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3月17日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新的犯罪,被永顺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顺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绰号“**”,男,1996年5月24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2月28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顺县公安机决定,2014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3月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湘燕、汪二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欧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三人应卢某某邀约,在**县**镇**村“***烟花鞭炮厂”路段,趁被害人彭某某线路车下客之际,随卢某某等人闯入被害人彭某某车内,参与殴打被害人后潜逃,致被害人轻伤。被告人欧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及家属分别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被害人彭某某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三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就此,公诉机关举出了如下证据: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行政转刑事审批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刑事和解材料;证人张某、潘某某、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欧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伤情及伤残鉴定;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该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主犯。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对其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欧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10时许,卢某某(另案处理)要求经营“**镇—***市”线路车(车牌湘U***)的被害人彭某某将其朋友“**”(具体身份信息不详)带去***市,被彭某某以满座不能超载为由拒绝,引起卢某某的不满,继而双方发生争吵。在被害人彭某某打电话报警后,卢某某乘坐被告人欧某某车辆离开。卢某某因心中不满遂邀约被告人欧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及向某(另案处理)、罗某某(另案处理)、杨某(具体身份信息不详)五人,并准备好钢管、木棒等工具,由被告人欧某某驾驶其租用的黑色奇瑞汽车(车牌号为湘U***)在**公路**镇至**镇路段找寻被害人彭某某驾驶的车辆。当日14时许,被告人欧某某驾驶车辆行至**镇**村“***烟花鞭炮厂”路段时,发现被害人彭某某驾驶的线路车,遂调头追赶,并趁被害人停车下客之际将奇瑞汽车拦在客车前面。尔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持钢管、木棒随卢某某等人进入车内,对被害人彭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欧某某将车停好后亦进入车内,用拳头捶打被害人。后由被告人欧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的伤系轻伤。2014年1月5日,被告人欧某某在**省**市一网吧内被**市公安局**分局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王某乙在**学校被**县**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欧某某及家属同被害人彭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彭某某人民币23000元;2014年3月5日,被告人王某乙及家属同被害人彭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彭某某人民币8000元;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及家属与被害人彭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彭某某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彭某某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行政转刑事审批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明**县公安局**派出所于2013年2月22日接到被害人报警,后于2013年11月15日将此案转为刑事案件,并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的事实。2、情况说明,证明“杨某”情况无法查找;向某、罗某某正在调查之中;2014年3月1日对被告人王某乙讯问时,其母亲彭善玉在场,但忘记签字的事实。3、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彭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2号、7号为殴打自己的人,其中2号男子为被告人王某甲;辨认出3号男子曾出现在殴打现场,3号男子为被告人欧某某;张某从另外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9号男子为被告人欧某某;被告人欧某某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9号男子系同欧某某一起殴打司机的男子,9号男子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从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同其一起殴打彭某某的被告人王某乙。4、鉴定意见,被害人彭某某的伤经鉴定系轻伤。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作案现场进行勘察的情况。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张某将自己的黑色奇瑞小轿车出租给一个小名叫“**”的男子,后从“**”处得知用其车追拦了一客车的事实。7、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22日,其乘坐被害人彭某某的中巴车,行至**县**镇时彭某某被几个男子殴打的事实,及欧某某及其家属已向彭某某赔偿人民币23000元,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彭某某系自愿的事实。8、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儿子欧某某同彭某���达成刑事和解,并赔偿彭某某人民币23000元的事实。9、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2月22日中午因带客一事其与一青年男子发生争吵,当日14时许其在**镇**村“***烟花鞭炮厂”路段被六、七个男子在车内持钢管殴打致伤的事实。10、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春节的一天,国庆带领王某乙、王某甲、罗某某、杨某、向某持木棒、钢管在**镇追赶一辆线路车,并将司机打伤;欧某某负责开车。11、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2月份的一天,卢某某因搭车之事与彭某某发生争执,卢某某因心生不满邀约王某甲、王某乙、杨某、向某等人在**县**镇***烟花鞭炮厂路段持钢管殴打彭某某,其只用拳头打了被害人几下的事实。1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2月份的一天,其从向某处得知卢某某邀约几个人帮忙教���一司机,后王某甲同欧某某、杨某、王某乙、卢某某等人在**县**镇将一辆线路车拦住,几个人分别持木棒、钢管将司机打伤的事实。13、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14、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王某乙在**学校被**县**镇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1月5日,被告人欧某某在**市被**市公安局**分局民警抓获归案。1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欧某某因吸食毒品,2013年6月22日被永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16、刑事和解材料,证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欧某某及其家属同被害人彭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并赔偿彭某某人民币23000元;2014年3月5日,被告人王���乙及其家属同被害人彭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并赔偿彭某某人民币8000元;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家属同被害人彭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并赔偿彭某某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彭某某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受人邀约,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彭某某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某某在公路上负责开车找寻、追赶被害人车辆,并参与殴打,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公共汽车内持械、积极实施伤害行为,三被告人行为社会影响恶劣、均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主犯。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被抓获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王某乙��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无再犯罪危险,并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欧某某、王某乙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欧某某、王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因故意伤害他人被永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其人身危险性较大,虽亦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但不宜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欧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另行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 上人民陪审员 曹 平人民陪审员 向仍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晓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