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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容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杨广恒与陈炳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广恒,陈炳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容民初字第821号原告杨广恒。委托代理人陆剑枝,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健峻,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炳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住所地容县容州镇城北路47号。负责人曾春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宗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职工。原告杨广恒与被告陈炳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容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姿雁担任记录。原告杨广恒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剑枝、冯健峻、被告陈炳鉴、被告人民财保容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宗汛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22日,本院继续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林业锋担任记录。原告杨广恒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剑枝、冯健峻、被告陈炳鉴、被告人民财保容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宗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广恒诉称,2012年6月25日9时10分,被告陈炳鉴驾驶车主为其本人的桂K-AK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玉林往容县方向右侧路口右转弯驶上慢车道,至国道324线1385KM+300M处时,适遇原告驾驶桂K-5R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玉林往容县方向慢车道上也行驶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广恒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调查,作出了容公交认字(2012)第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炳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杨广恒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明陈炳鉴驾驶的桂K-AK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容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2014年4月15日,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广恒伤势构成七级伤残。原告杨广恒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5754.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09天=60900元;3、护理费66.34元/人/天×2人×609天=81532.92元;4、误工费66.34元/人×659天=44113.46元;5、残疾赔偿金(七级)23305元/年×20年×40℅=1864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伤残鉴定费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440740.48元。被告陈炳鉴已向原告赔付了医疗费55205.40元,但是,对余下损失385535.08元,两被告至今没有赔付。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陈炳鉴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从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因本起事故住院治疗609天,且出院之后也存在难以根治的伤情隐患,使得原告身心受到极大的创伤。现诉请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5535.08元。原告杨广恒对其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杨广恒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况,被告陈炳鉴的身份情况及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及事故车辆保险投保情况。3、诊断书三份及相关票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医治,需2人陪护、以及产生的医疗费等情况。4、鱼塘承包合同书一份及相关收条三份,证明原告从事养鱼职业。5、容西镇祖立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6、租房合同书一份及其相关收条三份,均证明本案原告因做生意,从2010年起至现在一直在容县城区租房居住。7、保险单一份,证明桂K-AK5**号客车具体投保情况。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杨广恒因本次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为七级。9、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杨广恒为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同时原告还申请证人植福琼出庭作证。原告杨广恒当庭提交容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3份,证明原告出院后仍继续治疗,并用去门诊医疗费548.70元。被告陈炳鉴辩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一名陪护人员计算,其余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陈炳鉴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诉讼证据。被告人民财保容县支公司辩称,1、被告陈炳鉴驾驶的桂K-AK5**号小型普通客车是我公司承保的车辆,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金额30万元),有不计免赔率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2、如被告陈炳鉴能提供相应的驾驶证及行驶证,我公司愿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过高,对于过高部分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医疗费,没有异议。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原告没有提供住院609天的用药清单,不清楚原告在住院期间是否都在持续治疗,是否存在挂床位而没有真实住院的情况,所以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天数有异议。根据伤情情况,不应由2人护理,脱离事实。残疾赔偿金,对脑部神经的鉴定,在广西我公司仅认可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的鉴定,现是原告单方面委托的鉴定,我公司不知情、不参与,对伤残等级结论不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如真正达到七级以5000元为宜。原告是从事渔业的,广西没有单纯的渔业标准,仅有农、林、牧业标准,所以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计。4、不应由我公司支付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人民财保容县支公司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诉讼证据。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陈炳鉴除对证据3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陈炳鉴认为应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人民财保容县支公司对证据3中的用药情况及具体的医疗费用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4中的鱼塘承包合同书没有异议,对收条有异议。对证据5的证明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由法院调查。对证据8有异议,不予认可,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9,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容县支公司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同意质证,但这3份证据的时间均是在原告出院后,与法院调取的证明无关联。出庭证人植福琼证言:原告杨广恒自2009年至其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植福琼居住的房屋租房居住。原告对证人植福琼所作的陈述无异议。对本院当庭出示的于2014年5月14日对植福琼、苏武恒的调查笔录,原告杨广恒与被告陈炳鉴、人民财保容县支公司均无异议。对本院当庭出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原告认为:1、鉴定专家当时读了5个数字,鉴定结论中只有四个数字。2、鉴定医生草率,不认真鉴定,法医不听患者的病情陈述。3、鉴定的结论相差太大,原来的鉴定是七级,现在不入级,两个机构都具备资格,后者不可以否定之前的鉴定意见,不认可后一鉴定结论。4、现原告可以当庭展示受伤脚恢复状况。被告陈炳鉴、人民财保容县支公司对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本院当庭出示的容县人民医院医务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认为此证明与之前容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是自相矛盾,两者的治疗天数不一致,现在出具的证明不符合事实,不具备客观性,病情陈述不清楚,只有主治医师签名的更符合实际。被告陈炳鉴、人民财保容县支公司对此份证明均无异议。案经本院审理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国道324线1385KM+300M处。2012年6月25日9时10分,被告陈炳鉴驾驶桂K-AK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国道324线由玉林往容县方向右侧路口右转弯驶上慢车道至上述地点,适遇杨广恒驾驶桂K-5R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玉林往容县方向慢车道上也行驶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广恒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处理,于2012年7月4日以容公交认字(2012)第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陈炳鉴驾驶机动车右转弯驶上公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陈炳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广恒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受伤的原告被送到容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容县人民医院对原告杨广恒的伤情诊断为:急性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杨广恒于2013年12月29日自行离开容县人民医院,原告共实际住院552天,花去医疗费55205.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炳鉴赔偿医疗费共55205.40元给原告杨广恒。根据容县人民医院医务部出具杨广恒的诊断证明书证实患者住院期间需陪人2名。原告出院后继续在容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48.70元。另查明,桂K-AK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陈炳鉴,该车向人民财保容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3月26日,原告杨广恒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4月10日,原告自行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为VII(七)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民财保容县支公司以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程序不合法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通过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了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杨广恒因车祸导致颅脑损伤,经治疗后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评定为未达伤残等级。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杨广恒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5754.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52天=55200元;3、护理费66.94元/人/天×2人×552天=73901.76元;4、误工费66.94元/人×552天=36950.88元。以上损失合计221806.74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陈炳鉴驾驶机动车右转弯驶上公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由被告陈炳鉴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广恒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内容客观、科学,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且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起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陈炳鉴的过错造成,所以,对于原告杨广恒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陈炳鉴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炳鉴驾驶的桂K-AK5**号小型普通客车是向被告人民财保容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车辆,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为此,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杨广恒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遭受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容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人民财保容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则由被告陈炳鉴负责赔偿给原告杨广恒。至于原告杨广恒应获得赔偿损失的具体项目和数额,应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对于原告杨广恒请求赔偿的门诊医疗费548.7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的残疾赔偿金186440元,由于原告经法院委托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结论未构成伤残,此重新鉴定结论比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更公正、科学和客观真实,应采信后一鉴定结论,因此,对原告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住院609天计算,经本院查证核实,原告于2013年12月29日自行离开容县人民医院,从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2月24日期间,容县人民医院对原告未作任何处置及治疗,因此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应认定为552天。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按照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应适用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费应为100元/天×552天=552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人员的经济收入状况,应参照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24432元的标准计算,即每天按66.94元计算,因此,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应以66.94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天,按659天计算,因原告经本院重新委托鉴定,未构成伤残,因此,误工费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552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6.94元/天×552天=36950.88元。对于原告杨广恒请求以2名陪护人员计算护理费,因其提供了就诊医院出具需要陪护人员2人的陪护证明,原告在其住院治疗期间确需2人陪护,对于被告陈炳鉴、人民财保容县支公司辩称护理人员应按1人计算,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6.94元/天×2人×552天=73901.76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经重新鉴定未构成伤残,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对被告陈炳鉴已垫付的医疗费55205.40元,本案中应一并列入处理。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数额为221806.74元。由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医疗费5575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0元,合计为110954.10元,已经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此被告人民财保容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杨广恒。由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误工费36950.88元、护理费73901.76元,合计为110852.64元,已经超出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此被告人民财保容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杨广恒。对原告没有从交强险赔偿限额获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954.10元,没有从交强险赔偿限额获得的误工费、护理费共852.64元。由于被告根据被告陈炳鉴在本案中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所以应由被告陈炳鉴赔偿的数额为101806.74元,该损失也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又因陈炳鉴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对原告的损失101806.74元,全部由被告人民财保容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民财保容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应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应赔偿101806.74元给原告杨广恒。对被告陈炳鉴已付给原告杨广恒的医疗费55205.40元,因原告已从被告人民财保容县支公司处得到赔偿,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陈炳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120000元给原告杨广恒;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101806.74元给原告杨广恒;三、原告杨广恒返还垫付医疗费55205.40元给被告陈炳鉴;四、驳回原告杨广恒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1947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陈炳鉴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9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海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业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