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黄业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自报名),男,**岁,汉族,出生地***,文化程度**,住***。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魏兆升,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力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辩护人魏兆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至4月,被告人黄**使用伪造的销售合同和协议,以合作做塑料原料生意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50750元。2014年5月,被告人黄**使用伪造的销售合同书和协议书,以介绍设计工程项目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何某人民币30000元。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黄**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相关证据。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黄**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能够表示悔罪,并考虑其家庭困难等情况,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黄**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4月,被告人黄**利用伪造的销售合同和协议取得被害人李某的信任,后以合作做塑料原料生意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投资款人民币150750元。2014年5月,被告人黄**利用伪造的销售合同书和协议书取得被害人陈某的信任,后以介绍设计工程项目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何某人民币30000元。2014年9月23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黄**抓获归案,后缴获作案工具印章2个。上述赃款均未缴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何某、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蓝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涉案公章照片、聊天记录照片、协议书照片、销售合同照片,合同书,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牡丹灵通卡交易明细、广州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账户、牡丹灵通卡账户查询信息,业务凭证,网银交易流水,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查询回执、机主资料,接受证据清单,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适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黄**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表示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追缴本案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公章2枚,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三、追缴本案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陈**、何**、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宇人民陪审员 廖凤如人民陪审员 康国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