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减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李秀平犯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秀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472号罪犯李秀平,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09)乌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秀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08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1月19日,执行机关萨拉齐监狱提请减刑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考核认定,罪犯李秀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记功五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萨拉齐监狱对罪犯李秀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秀平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记功五次,原判财产刑罚金3000元,本次缴纳1000元。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财产刑履行情况证明、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秀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积极履行财产刑罚金,本次减刑应予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秀平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1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文海审 判 员 孙彩霞代理审判员 韩 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