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高二怀与王龙、温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0353号原告高二怀被告王龙被告温丽红原告高二怀与被告王龙、温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强唤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二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龙、温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二怀诉称,被告王龙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当日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温丽红与被告王龙系夫妻,该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温丽红亦负有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高二怀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支,证明2012年11月17日被告王龙向原告高二怀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王龙、温丽红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王龙向原告高二怀借款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龙因需资金于2012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龙一直不予偿还借款,被告王龙与被告温丽红系合法夫妻,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11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半年内)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被告王龙向原告高二怀借款,并向其出具了条据,原、被告在借款条据上载明了借款时间及金额,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应予以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主张按2.5%计算利息,因2012年11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5.6%,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1.87%(5.6÷12×4=1.87%)计算。被告王龙与被告温丽红系合法夫妻关系,二被告未能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贷债务系被告王龙的个人债务,所以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被告温丽红向其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龙、温丽红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贷款合同真实性及该借款是否已有清偿的相关证据,其应承担诉讼不作为所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龙、温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二怀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87%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龙、温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强唤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甘 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