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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一终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富民县永定街道麦竜村委会大麦竜村民小组、张正雄、张正刚与杨海琼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民县永定街道麦竜村委会大麦竜村民小组,张正雄,张正刚,杨海琼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一终字第7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民县永定街道麦竜村委会大麦竜村民小组。负责人张树华,组长。委托代理人吴涛、薛云文,云南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正雄,男,1968年9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黄云峰,云南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正刚,男,1970年3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黄云峰,云南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琼,女,1967年11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魏顺云,富民县永定法律工作站援助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富民县永定街道麦竜村委会大麦竜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麦竜村民小组)、张正雄、张正刚与被上诉人杨海琼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为:原告杨海琼及被告张正雄、张正刚均系被告富民县永定街道麦竜村委会大麦竜村民小组的成员。2007年3月30日,原告杨海琼向大麦竜村民小组各交纳了180平方米的土地出让费5400元(每平方米30元)。村民小组出具了云南省往来款项统一收据,收据上收款人为李洪明(上一届村民小组副组长),经手人为张立忠(大麦竜村民小组会计)。收据上注明“…交来土地出让金,大麦竜村规划小区内180平方米×30元”字样。原告杨海琼交款后未及时划到土地。2007年3月,大麦竜村换届选举张树华为大麦竜村民小组组长。因村民反映本村瓦窑塘(养鱼塘)及山神庙果园地长期被几户农户占用,2014年2月,大麦竜村民小组召开会议,决定将本村瓦窑塘(养鱼塘)及山神庙的两块土地拿出来公开招标出让。2014年2月28日,麦竜村民委员会向大麦竜村村民贴出公示,要将瓦窑塘(养鱼塘)及山神庙果园地有偿转让。2014年3月3日,杨海燕、杨海琼向麦竜村村委会申请要求在大麦竜村山神庙出资获得的集体土地360平方米(每户180平方米)划拨给两户使用。经麦竜村村委会调解,大麦竜村民小组与两人未能达成一致。其后两人又向富民县永定街道综治信访办和永定街道办事处要求解决亦未果。2014年4月8日,麦竜村委会等部门作出会议决定,要求大竜村民小组对争议土地不得流转并在规划区内划拨土地给杨海燕、杨海琼两户管理使用。2014年3月23日,大麦竜村民小组向全村村民发出公告,认为杨海燕、杨海琼二人提出的购房基地一事与本次将要出让的土地无关联,并定于2014年3月28日对瓦窑塘(养鱼塘)及山神庙果园地进行竞标。2014年3月28日,被告张正雄、张正刚以每亩150000元中标,并与大麦竜村民小组签订了两块土地的使用协议。现原告杨海琼认为大麦竜村民小组强行将原建房规划区山神庙地块共计2.05亩土地(包括原告在内的180平方米土地)转让给被告张正雄、张正刚,并签订了土地使用协议的转让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至今原告未能真正管理使用已获得的180平方米建房用地;被告的土地转让为无效行为,其行为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大麦竜村民小组与张正雄、张正刚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里出让的2.05亩中的180平方米宅基地转让行为无效;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有:第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并损害国家利益;第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第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第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土地使用协议》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事实,成为该协议是否有效的关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除外。”据此,三被告之间出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中“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的规定,被告大麦竜村民小组与张正雄、张正刚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富民县永定街道麦竜村委会大麦竜村民小组与张正雄、张正刚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连带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大麦竜村民小组、张正雄、张正刚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三上诉人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认定事实不清,对上诉人诉请的180平方米宅基地与《土地使用协议》中2.05亩土地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认定不清,对上诉人承包转让2.05亩土地的过程与程序认定不清。(二)程序严重违法,首先一审判决判非所诉,超出原告诉请,其次本案不应由法院受理,土地权属纠纷应由政府先行处理;最后原告并不具备主体资格。(三)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依据的法条是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但两上诉人未将土地用于非农建设,不存在无效情形。被上诉人杨海琼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以下事实错误:(一)2007年3月30日,原告杨海琼向大麦竜村民小组各交纳了180平方米的土地出让费5400元(上诉人主张其并未收到);(二)张树华于2007年3月当选为大麦竜村民小组长,(上诉人主张具体时间应为2007年3月22日);(三)2014年2月,大麦竜村民小组召开会议,决定将本村瓦窑塘(养鱼塘)及山神庙果园地有偿转让(上诉人主张会议具体时间应为2014年2月15日)。并要求补充以下事实:(一)大麦竜村民小组在转让土地前,曾于2014年2月16日向麦竜村委会申请转让70年土地使用权,村委会表示同意;(二)2014年2月17日,大麦竜村民小组召开党支部会议,决定出让土地使用权;(三)2014年2月28日,大麦竜村民小组召开村三委会,三委会均同意大麦竜村民小组出让土地使用权;(四)2014年3月9日、3月22日两次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村三委会,针对杨海琼的异议作出了决议,内容为:杨海琼未提交过任何申请,其交款与本次出让土地无关,决定继续出让。(五)2014年3月26日,大麦竜村民小组入户征询是否同意给杨海琼换地、划拨宅基地,大部分村民不同意划拨。杨海琼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无补充。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所提第一项异议,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且在一审中已提交相应收据予以证实其交纳土地出让费这一事实,上诉人尽管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交反证证实,且经本院释明仍表示不愿对收据上印章真实性申请鉴定,故对该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第二项异议,有麦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所提第三项异议,上诉人提交了会议记录证实,且被上诉人亦认可该会议召开时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要求补充事实的第(一)、(二)、(三)、(四),因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且杨海琼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要求补充的事实(五),被上诉人对《村民议事签名表》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村民意思表达不真实。由于该部分事实与杨海琼所主张诉请无关联,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其余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杨海琼提起诉请要求确认大麦竜村民小组与张正雄、张正刚所签《土地使用协议》无效的理由系两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一)杨海琼所举证据仅能证实其曾向村民小组交纳过180平方米的土地转让费,但不能证实大麦竜村民小组已同意划拨该180平方米土地,且不能证实该土地具体坐落于两被告所签《土地使用协议》中所涉土地,即杨海琼不能证实其对两被告所签《土地使用协议》中所涉土地享有相应权益。(二)大麦竜村民小组于2014年2月15日召开村民代表扩大会议决定将涉案土地进行招标出让、2月17日召开大麦竜村分支部会议进行讨论出让事宜、2月28日村三委会(麦竜村总支部委员会、麦竜村监督委员会、麦竜村民委员会)对转让土地批复同意,同日麦竜村民委员会对瓦窑塘、山神庙果园进行招标出让土地发出公示,并通过竞标确认了张正雄、张正刚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整个过程中并无证据证实大麦竜村民小组与张正雄、张正刚恶意串通,故本院对杨海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大麦竜村民小组与张正雄、张正刚所签《土地使用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土地使用协议》中并未明确张正雄、张正刚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将用于非农建设,二审中双方均认可张正雄、张正刚因被上诉人阻挠未能开始使用涉案土地,而大麦竜村民小组与张正雄、张正刚均认为其转让土地系用于果园种植,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土地用于非农建设从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无事实依据,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杨海琼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0元,由杨海琼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 庄审判员 陆有林审判员 朱 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