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宛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宛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753号原告:宛某某,女,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丁某某,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宛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小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宛某某诉称: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丁某某嗜好赌博,对家庭及孩子不负责任,并且公开与她人保持不正当关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丁某某离婚。丁某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宛某某与丁某某于200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21日双方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2012年4月24日生育孪生子丁某甲、丁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双方未能相互理解、相互信任,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宛某某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予以佐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宛某某提交的身份证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宛某某提交的庐江县婚姻登记中心证明1份,证明宛某某与丁某某登记结婚的时间;3、宛某某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2份,证明宛某某与丁某某孪生子出生时间;4、宛某某关于双方相识、结婚、生育子女等情况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宛某某与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依法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双方形成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宛某某虽坚持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加强必要的交流与沟通,互信互谅,夫妻之间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本院衡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宛某某要求与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宛某某要求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小 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蓝迪(代)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