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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二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大通县普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金一军、汪万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一军,大通县普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二初字第114号反诉原告:金一军,男,汉族,1969年1月1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诸暨市。委托代理人:杨建宁,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保友。反诉被告:大通县普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法定代表人:李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清普,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高冠荣,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大通县普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仪公司)诉金一军、汪万柱合同纠纷一案,普仪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诉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该院受理后,金一军提出反诉,因诉讼标的数额超出该院受理范围,移送我院审理。我院经审理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宁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金一军不服提出上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青民二终字第66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清普、高冠荣,金一军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宁、金保友到庭参加诉讼,汪万柱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普仪公司撤回对金一军、汪万柱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故对于本诉部分不再审理,现反诉部分已审理终结。金一军反诉称,2012年3月6日,我与普仪公司签订了比柯河铁矿的《矿山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我负责比柯河铁矿采矿区的投入、独立生产和管理,承担矿山开采过程中的全部费用(包括采矿费,人员工资等)及亏损。协议签订后,我先后向反诉被告支付767920元投资款。但是同年7月底开始,普仪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强行将我开采的矿石拉走并将我的工作人员打伤,严重损害了我的利益。现我咨询了相关法律人士后得知,双方签订的《矿山合作协议书》实际上是以承包的方式变相转让采矿权,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无效合同,故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关于比柯河铁矿的《矿山合作协议书》无效;判令普仪公司返还投资款7679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普仪公司承担。普仪公司辩称,本案由金一军提起反诉,主体不适格,本案协议中发包方是一方,承包方是一方且是两个自然人,即金一军和汪万柱,如果对承包协议合同进行起诉,应当是承包的一方而不是承包中的某一个人起诉。承包中的某一个人对合同的意见应当在承包方内部统一意见后再提起诉求,金一军仅是承包方中一个人,不是承包方全部,不可以就此提起起诉。对于本案的合同的性质,我方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有违反相关的规定,故无效。就金一军返还投资款767920元的诉求,其主张的投资款没有依据;而且投资款应当在承包方合伙人内部进行清算。我公司认为金一军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普仪公司(甲方)与金一军、汪万柱(乙方)签订《矿山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以采矿权与乙方的资金投入和采矿技术合作,甲方按照协议的约定收取受益金,乙方享有甲方矿权开发过程中除甲方受益金外的全部收益,并承担矿山开采过程中的亏损。甲方合作条件为协议项下的采矿权合法,开采相关手续齐全,并保证采矿证到期后延续和采矿证面积的扩容。甲方负责采矿证的年检、延续、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办理等相关手续,费用由甲方负责。双方共同经营,不干涉乙方的投资决策。乙方负责比柯河铁矿采矿区的勘察、投入,负责该项目的独立生产和管理;乙方承担矿山开采过程中的全部费用(包括采矿费、人工工资等);甲乙双方利润分配按3:7,普仪公司占30%,以矿山开采的矿石进行分红,矿点交货,乙方占有70%的股权红利。乙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应当为持续性投入,若出现乙方的投入不连续致使矿权的开采和勘探出现瑕疵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投资采矿权方面的费用,乙方投资采矿和探矿方面的费用;甲乙任何一方必须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若出现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的行为,按照协议条款的约定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为1000万元,由违约方向守约方给付。矿石采完后,所有的采矿相关的设备归乙方所有,公司盈利后,首先退还金一军投资款。当日,汪万柱、金一军与赵根五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投资方式:汪万柱、金一军和普仪公司共同开发比柯河铁矿,并签订了合作合同,合同约定普仪矿业以采矿证作为投资,享有30%的股份,汪万柱、金一军两人投资158.4万元(包括借给李清普的68.4万元),金一军投资现金158.4万元,如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再需借用资金,公司给汪万柱、金一军共同出具借条等。合同签订后,汪万柱、金一军即进场开采矿石,至2012年8月开采矿石3670吨,后普仪公司和汪万柱将开采的矿石加工成精粉销售,汪万柱分得70%的销售精粉款,普仪公司分得30%的销售精粉款。金一军与汪万柱、普仪公司为矿石拉运及销售发生纠纷停产至今。针对双方诉辩主张,就反诉部分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普仪公司与金一军、汪万柱签订的《矿山合作协议书》效力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普仪公司的合同义务仅是提供相应的采矿证,以及协调办理相关的行政事宜,实际具体的开采是交由汪万柱、金一军进行,项目的启动后发生的债权债务也是汪万柱一方承担,因此,《矿山合作协议书》名义上是合作开发合同,实际上是普仪公司将属于自己的采矿权以承包的方式转移给汪万柱、金一军进行开采,属于变相转让采矿权,采矿权未经依法批准,不得转让。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重组改制、赠与、继承等。矿业权人在取得矿业权后未进行实质性投入的,在进行招商引资或将矿业权作价折股进行合作、合资时,需经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矿业权人不得将矿业权承包给他人勘查或开采。双方所签订的《矿山合作协议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无效。普仪公司与金一军、汪万柱对《矿山合作协议书》无效的法律后果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关于金一军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认定。普仪公司认为,本案协议发包方是我方,承包方是金一军和汪万柱,如果对承包协议进行起诉,应当是承包的一方而不是承包方中的某一个人。承包方中的某一个人对合同的意见应当在承包方内部统一意见后再提起诉求,金一军仅是承包方中一个人,不是承包方全部,不可以就此提起起诉。金一军认为,自己有权向普仪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本院一审庭审中,因金一军、汪万柱作为合作协议一方,金一军提出反诉,汪万柱是否共同提起反诉的问题,当庭已向汪万柱释明,汪万柱表示不提出反诉,且金一军仅主张其向普仪公司的投资款,该部分系其个人投入,与汪万柱无关,其提出的反诉主张不妨碍汪万柱的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的实现,故金一军的反诉主体适格。三、关于金一军主张返还投资款767920元诉求是否成立的问题。金一军主张协议无效,普仪公司应返还投资款767920元,并出示了普仪公司起诉状、金一军投资清单及委托书、字据等证据,拟证明投资款共计767920元,其中480000元,普仪公司在民事诉状中已确认,故无需举证;另外287920元,在经营过程中,金一军委托金保友作为矿山投资的经营管理人,投入形成了43张字据,有汪万柱签字确认,证明实际投入的数额。普仪公司认为,协议无效。并在庭审中质证认为,对于对金保友的委托书,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金一军称委托金保友投资的没有依据。对于480000元的投入款,是汪万柱单方陈述,我公司不认可。对于287920元投入的清单,我公司不认可。白条不能作为投资的证据。白条中一部分是汪万柱签字的,另一些没有任何签字。金一军的投资不具有真实性,故我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矿山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模式为普仪公司以采矿权与金一军、汪万柱的资金投入和采矿技术合作;双方共同经营,普仪公司不干涉金一军、汪万柱的投资决策;普仪公司投资采矿权方面的费用,金一军、汪万柱投资采矿、探矿方面的费用。因此,不存在普仪公司给金一军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返还投资款的基础。金一军所述480000元及287920元均是其为采矿的成本投入,其中43张凭据,有汪万柱签字确认,系金一军与汪万柱合伙内部结算的单据,足以证实其投入的构成。因该款项并未支付给普仪公司,其内容及用途系金一军为采矿经营所做的投入,与普仪公司无关。另,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金一军确认除一台发电机外,再无其他投入的财产,其对发电机亦不主张返还。合同履行之中,汪万柱、金一军进场开采矿石3670吨,并已加工成精粉销售,汪万柱分得70%的销售精粉款,普仪公司分得30%的销售精粉款,证明金一军的投资已转化为收益,且已由汪万柱、金一军与普仪公司做了分配。故金一军主张普仪公司返还投资款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确认2012年3月6日大通县普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金一军、汪万柱签订的《矿山合作协议书》无效;二、驳回金一军对大通县普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反诉费13793元,由金一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郭 鑫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春香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的规定,采矿权未经依法批准,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