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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沈妙凡与沈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妙凡,沈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264号原告沈妙凡,住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前塘社区**组****户。委托代理人孔滨、秦舒新。被告沈国庆。原告沈妙凡诉被告沈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妙凡的委托代理人孔滨、秦舒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妙凡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借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相应的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按约定月息1%计算的借款利息36000元,以及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沈国庆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沈妙凡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36000元,合计336000元,并赔偿借款300000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沈国庆负担。此款沈妙凡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沈国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50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良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艳审判员  李良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