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龙马民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冯代明与刘建彬、黄仁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代明,刘建彬,黄仁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马民初字第1631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冯代明。委托代理人曾启华,泸州市龙马潭区罗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彬。被告黄仁惠。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代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启华,被告黄仁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0年12月13日,被告刘建彬向原告借款0.2万元。2011年2月21日,被告刘建彬因家庭急用再次向原告借款2.1万元,并以被告刘建彬的工资卡作为抵押。借款当日,被告刘建彬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分别载明了两次借款的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3万元及利息。被告刘建彬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黄仁惠辩称:被告黄仁惠不应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理由如下:其一,被告黄仁惠不清楚被告刘建彬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认为借条上刘建彬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其二,二被告已离婚,协议约定债务由被告刘建彬承担,其不应承担责任;其三,被告黄仁惠收入低,且需抚养子女,现无能力归还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建彬先后于2010年12月13日、2011年2月21日向原告冯代明借款0.2万元和2.1万元。借款当日,被告刘建彬在原告书写的借条上签名确认其借款的事实,未约定还款期限。其中,2010年12月13日书写的借条未约定利息,2011年2月21日书写的借条系在被告刘建彬提供的银行卡复印件上书写的,借条载明按月付息。同时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多次到被告所在社区查找被告下落以便催收借款。还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于2014年7月28日协议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被告黄仁惠在本院给予的限期内未提出对借条上刘建彬签名的笔迹鉴定的书面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二份、受理通知书和发票,被告黄仁惠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及离婚协议书、证明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建彬向原告借款2.3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刘建彬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两次借贷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建彬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3日发生的借贷未约定利息,于2011年2月21日发生的借贷虽约定按月付息,但未明确约定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偿付催告后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其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借款本金清结时止。至于被告黄仁惠认为借条上的签名不是被告刘建彬书写,因其在本院给予的限期内未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黄仁惠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因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债务。被告黄仁惠在承担归还债务的范围内,可依据其离婚协议另行向被告刘建彬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彬、黄仁惠于本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冯代明归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借款本金清结时止。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诉讼保全费170元,合计7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坤慧审判员  王 睿审判员  姜朝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