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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因盗窃于2007年5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媛苑、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与邱某系情人关系。2014年8月4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陈某和邱某在陈某位于常山县天马街道天安村2号的家中,期间陈某趁邱某不备之际,从邱某的挎包中窃得邱某丈夫徐某所有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之后前往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钳口分社分四笔取走卡内的8000元钱。同年8月7日,被告人陈某到常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8月9日,民警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到8000元钱并返还给被害人邱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邱某、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明细对账单、业务凭证、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认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有关被告人量刑情节的认定与本院查明一致,予以采纳。本院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公诉机关的建议综合考虑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邱婷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谢玉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