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苏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国网湖南郴州市苏仙区供电公司与被告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眉田冲煤矿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苏民初字第1140号原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廖XX委托代理人罗X被告XX煤矿法定代表人王XX。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煤矿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煤矿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供电,被告因经营不善于2014年7月25日停产,导致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的所产生的电费29851.09元未交纳,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4年7月25日止电费29851.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XX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高压供用电合同,证明双方约定了权利和义务;四、湖南省电网(已开征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地区)销售电价表,证明电度电价及基本电价。五、电费明细单、客户明细账,证明截止2014年7月25日,被告欠电费29851.09元。六、电费催缴通知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缴电费。被告XX煤矿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有效,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20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煤矿签订一份《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大工业用电,用于其他黑色金属矿采选;用电人无功补偿装置总容量为300千乏,功率因数在电网高峰时段应达值最低为0.9;供电人根据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和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包括国家规定的随电征收的有关费用),与用电人定期结算电费;电费按月结算,结算时间每月月底,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比例和时间为100%,用电人应在当月30日前结清全部电费;用电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电费,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电义务,双方每月抄表结算一次。2014年7月25日被告因故停产,致使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产生的电费29851.09元不能按期交纳,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缴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要求向被告提供了符合国家标准的用电,被告用电后应按约支付电费,截止2014年7月25日,被告拖欠电费29851.09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电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电费29851.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6.2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806.28元,由被告苏仙区白露塘镇眉田冲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浩凌审 判 员 张菊芝人民陪审员 邓德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小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