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法执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曲××与孟××赡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法执字第158号申请执行人曲××,女,193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孟××,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孟××,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系孟宪武之妻),女,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原告曲××诉被告孟××赡养费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安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854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孟××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曲××2014年赡养费1000.00元,现被执行人孟××已履行上述义务,申请人曲××自愿撤回执行申请,本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北民初字第85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谭荣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金鑫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