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二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刘某抢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二终字第64号原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胡某,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刘某书面提出撤回上诉,经核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雷 霈审判员 祁小芹审判员 李 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莉娅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