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中民一终字第00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李永明与汉中市汉台区公证处公证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明,汉中市汉台区公证处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中民一终字第006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明,男,生于1962年10月5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汉台区公证处。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风景路公证巷**号。法定代表人张卫,该公证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吉林,该公证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勇,陕西恒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永明因与被上诉人汉中市汉台区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4)汉台民初字第00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永明,被上诉人汉中市汉台区公证处(以下简称“汉台区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杨吉林、黄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李永明的父亲李化英(生于1931年5月28日,汉族,城固县人,汉中市农科所退休干部,2009年5月病逝)、母亲贺素玉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原告李永明和李小玲、李永红、李永兴。其父李化英于2009年5月13日去世,生前未立遗嘱。李化英生前与贺素玉的夫妻共同财产有银行存款七万余元,私有住房一套(建筑面积94.67㎡,房产证号:汉中市房权证汉台区字第0382**号)。2009年7月20日,原告李永明与贺素玉、李小玲、李永红、李永兴曾共同到汉台区公证处就银行存款的分割继承进行了公证,汉台区公证处出具了(2009)汉台证民字第224号公证书。2010年1月26日,原告李永明的母亲贺素玉、哥哥李永红、弟弟李永兴三人到汉台区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和赠与合同公证。汉台区公证处向其送达了《办理法定继承公证告知书》,并做了谈话笔录。当日,三位���请人填写了公证申请表,并按公证程序要求提交了申请办理公证内容所需的相关证明文件:身份证、户口本、死亡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汉台区字038212号、登记所有权人李化英)、房地产证明、李永红放弃继承权申明。三位申请人承诺:申请表所填写内容、提供材料、及谈话笔录内容均真实、有效。如有隐瞒和不实,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后汉台区公证处作出了(2010)汉台证民字第25号(继承权)公证书,证明被继承人李化英的遗产由其配偶贺素玉和二儿子李永兴共同继承;同时,依申请人的申请,汉台区公证处对贺素玉与李永兴签订的《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并作出了(2010)汉台证字第26号(赠与合同)公证书,证明贺素玉自愿将属于自己的产权份额及应继承李化英的遗产的份额赠与李永兴的赠与合同的真实性。2010年2月,李永兴申请办理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产权证号为:汉台区字第088587号)。2010年3月,李永兴将上述房屋出售给郑雪山、钟正英,并办理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2011年3月,原告李永明得知上述情况后即到汉台区公证处询问。汉台区公证处了解情况后,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了《撤销(2010)汉台证民字第25号公证书的决定》。2011年12月27日,原告李永明曾以公证损害为由起诉汉台区公证处,2012年2月10日原告李永明申请撤回起诉,法院(2012)汉民初字第003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期间,2012年1月贺素玉去世。后李永明、李小玲为共同原告,以继承纠纷为由将李永红、李永兴诉至汉台法院。因李永兴下落不明,法院公告送达。2012年11月12日作出了(2012)汉民初字第00610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该判决第二条确定由李永兴给付李永明继承房屋折价款23000元。该判��生效后,原告李永明与李小玲申请执行。执行中,法院执行李永兴14544.15元,二人各分得7272.075元(已领取)。后因被执行人李永兴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2013年9月10日经执行申请人同意,裁定终结(2013)汉执字第00292号案件的执行。原告李永明应继承的房屋折价款23000元,尚有15727.925元未执行到位。现原告李永明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汉中市汉台区公证处赔偿其未执行到位的房屋折价款15727.925元、继承案件李永兴应负担的受理费3060元及公告费570元、差旅费643元,共计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大小的确定应当根据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来确定。本案中,原告李永明的财产损失是由于原告李永明的母亲贺素玉、哥哥李永红、弟弟李永兴有意作出虚假陈述,故意隐瞒原告李永明为被继承人李化英继承人之一的事实真相,伪造亲属关系证明的一系列行为所造成的,其行为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是导致原告李永明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而被告汉中市汉台区公证处在审查贺素玉、李永兴、李永红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过程中,只作了形式上的审查,而未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一步核实,未依法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正因为缺少这一环节,造成公证的错误,汉中市汉台区公证处在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该过错虽不是造成李永明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但公证书客观上被利用,与原告的损失存在一定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作出(2013)汉执字第00292-1号执行终结裁定,原告李永明可就未获得房屋折价款部分向被告主张补充赔偿责任。综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判定被告汉中市汉台区公证处承担30%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汉中市汉台区公证处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法行使相应的追偿权。(2012)汉民初字第006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李永明应继承的房屋折价款23000元,扣除已经执行到位的,尚有15727.93元未能执行,对原告这一损失予以认定;对原告李永明主张的3060元案件受理费、570元公告费、643元差旅费,计4273元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汉中市汉台区公证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李永明应继承的房屋折价款损失15727.93元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4718.38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汉中市汉台区公证处负担。宣判后,李永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汉中市汉台区公证处承担全部赔偿上诉人的损失20000元。主要上诉理由:对李永兴提交���“家属关系证明”,公证机构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查,到出具证明的单位汉中市农业科学研究所核实,被上诉人在办理(2010)汉台证民字第25号公证书时,因公证员未进行核实,公证处负责人也未对出具的公证书认真审核,导致以虚假的证明办理了继承公证,再根据错误继承公证办理赠与公证,致使上诉人对合法继承的房屋无法实现,上诉人无任何错过,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全部赔偿上诉人的损失20000元。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的公证行为并未实际侵害上诉人的继承权,其主张的继承份额已在继承案件中进行了处理,其是否能实际足额得到继承分割与继承案件的执行相关,与被上诉人的公证行为无关。且本案中的公证错误系由申请人故意提交虚假或伪造的材料造成的,依据《公证法》44条: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给他人��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即使因该公证行为造成上诉人的损失,也应由提供虚假材料的申请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汉台区公证处在核实本案讼争公证事项时对贺素玉、李永兴、李永红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只作了形式上的审查,而未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一步进行核实,未依法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主观上存在过失,被上诉人汉台区公证处的公证行为与造成上诉人李永明财产损失这一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上诉人李永明的母亲贺素玉、哥哥李永兴、弟弟李永红在公证行为过程中有意作出虚假陈述,故意隐瞒李永明为被继承人李化英继承人之一的事实真相,并伪造亲属关系证明这一系列行为系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由被上诉人汉台区公证处对李永明的损失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李永明的损失,(2012)汉民初字第00610号继承纠纷一案中判决上诉人李永明应继承房屋折价款23000元,扣除已经执行到位的,尚有15727.93元未能执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李永明这一损失予以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李永明所主张的(2012)汉民初字第00610号继承纠纷中其支出的公告费570元、差旅费643元以及李永兴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060元,���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其主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永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耀斌代理审判员 曹建祥代理审判员 刘际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雅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