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宋建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建华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685号罪犯宋建华,男,1967年5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双辽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日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建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宋建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宋建华于2009年11月至2010年9月期间,虚构能够帮助被害人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事实,通过与被害人签订经济适用房预订协议等手段,在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16号楼西楼708室等地,先后骗取被害人苏某强、易某勇、宋某远等人人民币共计30余万元。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2次,获得考核积分356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7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宋建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拒不退还诈骗所得,给被害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建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2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袁立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庆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