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湛吴法民二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叶颖楠与孙华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颖楠,孙华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吴法民二初字第66号原告:叶颖楠,男.委托代理人:喻太远、杨志,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孙华胜,男。原告叶颖楠诉被告孙华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喻太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华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2月3日,借口个人生意周转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被告并为此向原告书立借条。然而,时至今日,被告却始终分文不还。为此,原告曾经多次催讨,但被告始终不予理睬。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道德诚信,并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不得已,原告惟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250元(以100000元为本金,以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基准上浮50%)9%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暂计至2014年9月1日,实际应计至被告全部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未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履行给付义务的,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孙华胜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华胜因生意所需,于2004年2月3日立据向原告叶颖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由此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不到庭应诉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基准上浮50%)9%的标准计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符合有关利息的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被告孙华胜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华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颖楠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4年6月1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被告孙华胜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还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亚铨审 判 员  李 琼代理审判员  简振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婉媚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