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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洪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下旬至2014年12月14日期间,被告人杨某在洪江市黔城镇小江村的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邹某某、廖某、张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黔城镇小江村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廖某、邹某某等人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2014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黔城镇小江村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邹某某、廖某等人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4年12月14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黔城镇小江村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邹某某、王某某等人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通话详单、尿样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王某某、邹某某、廖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三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的刑期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潘云生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