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郭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91年11月17日出生于宁夏银川市,回族,中专文化,个体,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2007年8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2月21日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杰,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曹婧,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杰、曹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白某某在银川市金凤区某小区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的白色克鲁兹轿车内查获毒品疑似晶体二包、手机二部、三个黑色包装盒(盒内装有本式锡纸三卷,吸管勺三根),一卷无包装盒的锡纸,现金4338元人民币,后经称量大包毒品疑似晶体净重4.7031克,小包毒品疑似晶体净重0.5796克,共计5.2827克。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两包毒品疑似晶体中提取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毒品照片、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5.2827克,其行为已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有异议,当庭辩称:当时是咸某某让其帮忙送东西,其不知道是毒品,公安机关搜查车辆时其只看见一小包毒品疑似物,大包毒品疑似物没有见过。辩护人的意见是:㈠定罪方面。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罪名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2827克以及其他指控内容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被告人郭某某事先不知情。被告人郭某某是受咸某某的指使给白某某送“东西”,并受咸某某的委托代收货款的,被告人在事先对毒品交易并不知情,更不是主动为之。2.大包的4.703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依法不应当认定为本案贩卖毒品的数量。①2014年6月17日3时15分至2014年6月17日3时45分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的白色科鲁兹轿车进行搜查时,在车辆中央扶手箱内搜出铁质盒子一个,盒内装有疑似冰毒物品一包,一小卷锡纸和三盒锡纸。公安机关对搜查过程进行了拍照。然而,并未在案卷中发现当日搜查时的照片,公诉机关也未出示搜查照片。无法证实该包毒品系大包还是小包。②而在2014年6月18日公安机关拍摄的在被告人郭某某车内查获的冰毒照片中,冰毒却成了一大一小两包。③在2014年6月19日公安机关在对毒品进行称量时,公安机关问到:“现在称量的物品是我局民警抓获你时从你驾驶的汽车查获的冰毒吗?”被告人郭某某明确陈述:“我只见过小包的毒品冰毒,大包我没有看见”。综上,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大包毒品来源于被告人郭某某所驾驶的车辆。3.根据交易价款数额,可以推定出本案不存在贩卖大包毒品的客观事实。同时,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大包毒品用于贩卖。因此本案毒品交易数量应为小包中的0.5796克。4.本案毒品交易尚未完成,且毒品并未流入社会,未给社会造成危害,且本案的侦破公安机关使用了特情引诱。5.轿车系被告人郭某某自某小区到某所驾驶的交通工具,非专为实施犯罪所预备,因此应为交通工具而不属于作案工具。6.白色中兴手机为被告人郭某某个人物品,用来日常通讯使用,该手机依法不属于作案工具。7.被告人郭某某身装的4338元现金,依法不属于毒资。案发当时,郭某某与白某某之间并无钱款和毒品之间的交接,白某某没有将1000元购买毒品的款项交给郭某某,且郭某某具有稳定的收入,故该款项属于郭某某的个人财物。㈡量刑方面。1.本案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中,整个犯罪过程完全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根本无法流入社会,被告人郭某某帮助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在客观上是不可能完成交易的,社会危害性很小。2.本案具有特情引诱情形,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之意见,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郭某某系受咸某某的指使,帮助其将贩卖的毒品送至银川市金凤区某小区,依法属于帮助犯、从犯。4.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明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应按照毒品0.5796克的数量对被告人郭某某定罪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处以六个月有期徒刑或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白某某在银川市金凤区某小区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的白色克鲁兹轿车内查获毒品疑似晶体二包、手机二部、三个黑色包装盒(盒内装有本式锡纸三卷,吸管勺三根)、一卷无包装盒的锡纸、现金4338元人民币,后经称量大包毒品疑似晶体净重4.7031克,小包毒品疑似晶体净重0.5796克,共计5.2827克。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两包毒品疑似晶体中提取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灵武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后立案、侦查及抓获被告人郭某某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时系成年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7年8月2日,被告人郭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2月21日因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4.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证实经采用冰毒、吗啡检测试剂对被告人郭某某检测,结果呈阴性,表明其无注射、吸食冰毒、吗啡类毒品。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案件照片,证实2014年6月17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的白色雪佛兰克鲁兹轿车进行搜查,将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品进行称量,净重5.2827克(大包净重4.7031克,小包净重0.5796克)及手机二部、小轿车一辆、三个黑色包装盒(盒内装有本式锡纸三卷,吸管勺三根)、人民币4338元予以扣押的事实。6.物证及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涉案手机二部、三个黑色包装盒(盒内装有本式锡纸三卷,吸管勺三根)、人民币4338元随案移送的事实。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①经白某某指认,被告人郭某某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咸某某是与被告人郭某某一起向其贩卖毒品的人,名叫“虎虎”;②经被告人郭某某指认,银川市金凤区鲁银某小区西侧路边就是其与白某某交易毒品并被抓获的地方;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东门建设银行门口就是“虎虎”将白色雪佛兰轿车及车扶手箱内的冰毒交给他的地方。8.灵武市公安局东塔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民警在被告人郭某某手中和驾驶的汽车内查获大小两包冰毒疑似物,经称量,大包冰毒疑似物含包装袋为5.19克,净重为4.7031克,小包冰毒疑似物含包装袋为0.82克,净重为0.5796克,共计净重5.2827克。9.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检验,从被告人郭某某车上缴获的白色晶体大小两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0.银川市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毒品收据,证实涉案毒品均已依法上缴。11.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6月16日,咸某某、被告人郭某某与白某某通话及短信联系的情况。12.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郭某某的电话是。2014年6月16日15时许,其给“虎虎”(咸某某)打电话购买冰毒,双方约定1000元5个冰毒,等有货时给送过去。19时许,“虎虎”给其打电话让准备好钱,“虎虎”的小舅子郭某某给其送了4个冰毒,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1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16日17时许,“虎虎”(咸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到某小区给一名女子送东西,并要1200元钱。其驾驶“虎虎”的车去送东西,拿了“虎虎”给的一部黑色直板手机,手机中有收货女子的电话及短信中存储的需要转款的账户,其到某小区后才得知“虎虎”让其送的是冰毒。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5.282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某的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黑色手机一部、三个黑色包装盒(盒内装有本式锡纸三卷,吸管勺三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白志坚人民陪审员 张晓兰人民陪审员 金惠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哈英明判决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